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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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西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耀西: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林福超 (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5時50分許之夜間,由曾耀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福超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 林盛久 之住住處,由曾耀西在外把風,再推由林福超侵入 前開 林盛久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盛久所有之青銅蠋台
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資源回收場,將前開所竊得之物以700元之代價變賣予該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得款供其2人花用一空。嗣林盛久返家後發覺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耀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超於警詢時供認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盛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曾耀西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耀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有而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係處罰「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之行為,若非「於夜間」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上開條文嗣經修正後,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亦即不論任何時間,祇須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處罰,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曾耀西與被告林福超共同侵入前開被害人住宅之時間為99年12月1日5時50分許,係在前一日之日沒之後及後一日之日出之前之情,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佐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足認被告曾耀西與被告林福超共同侵入住宅之時間確屬夜間無誤。是核被告曾耀西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耀西與被告林福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耀西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耀西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同案被告林福超業已死亡,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