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葉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7
06元,又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
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55頁),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高
雄市大寮區之地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
知書,郵政機關以已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顯見上開大寮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
、居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所既在高雄市橋頭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