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某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月某日,見雜誌上刊登之販售槍枝及零件之廣告,乃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先生」,以郵購方式,用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金屬槍管、槍機滑套及子彈六顆等槍枝零件,旋即攜往南投縣○里鎮○○路二六之二號住處,將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枝原有之玩具塑膠槍管更換成土造金屬槍管,並將金屬槍管實心部分車通,以供裝填子彈之用,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又於上開同一時間,因前開所購得之子彈尺寸不符,而無法供槍枝發射使用,乃以砂輪機將上開子彈彈殼過長之部分予以磨平,將之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其餘二顆中一顆因彈殼變形擴大,無法正常進入彈膛而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係經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乙○○攜帶前開槍、彈欲供友人觀賞時,在南投縣○里鎮○○路一OO四之四號組合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六顆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製造槍彈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六顆子彈中有四顆,均係由制式子彈彈殼,內部填裝制式硝基發射藥、底火、及九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且據被告供稱:曾以砂輪機將彈殼過大部分磨平後,經試射結果,認均可正常擊發,而具殺傷力;其餘二顆其中一顆因彈殼變形擴大,無法正常進入彈膛而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亦係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車通槍管內組織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各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四九O號鑑驗通知書、同年九月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O六五八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購得之前開子彈六顆,雖於購買時以加裝火藥、底火等物,惟其原彈殼尺寸與一般槍枝之槍管大小不符,而無法正常進入彈膛擊發,經被告將之磨平後,方得擊發,自應認其於原所購買之子彈係經被告改造後方具殺傷力無誤,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行為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自同月七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相比較結果,其刑度相同,自應適用該新法。被告所製造之子彈,雖有兩顆經改造後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然其製造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且其中業有子彈之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自應僅分別論以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一個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各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之罪,故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製造之槍枝有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製造槍枝及子彈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改造槍彈之目的,僅係因一時好奇心之驅使,而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犯罪動機之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高,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好奇、犯罪之手段、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文禁止,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既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子彈之效用,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觀之前開大法官解釋甚明;茲本件被告製造右揭槍彈,而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固有可責,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節,其改造槍彈之行為係因一時好奇,並非為供其他犯罪目的所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槍犯罪之習慣或游蕩、懶惰等習性,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並無實際侵害,尚無對社會治安之顯在具體危險性,應無須為預防矯治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