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彰錠通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彰錠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類化學物品之載運,明知其所載運之化學物品苯乙烯具可燃性,受熱、曝光或在過氧化物觸媒下,均可因聚合作用放出熱量,有引起爆炸之虞,應注意妥為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排洩,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加以管理、防範,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該公司所載運之該等物質由公司北面排水溝外洩,復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該等外洩之苯乙烯乃順勢流向彰化市○○路○段之下水道,延流至彰化市○○路○段○○○號旁之排水溝及附近稻田旁之排水溝,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因放出熱量遇不明火源引燃而起火燃燒,同時延燒中山路三段下水道及附近稻田旁排水溝達約二公里,並致原告搭建現供其住宅使用,位於彰化市三段九六八號「維興汽車修配廠」旁、排水溝上之鐵皮屋(位於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六五二、六三○地號土地之間),及其內傢俱等財物均因失火燃燒殆盡。
㈡被告因過失燒毀原告之財物,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項目如下:⒈現金六
十萬元。⒉鋁製貨櫃屋十四萬九千元。⒊貨櫃地基費十九萬一千元。⒋屋內水電設置費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⒌神像及祖先牌位五萬八千元。⒍電器三十三萬元。⒎菸酒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⒏家具二十七萬一千元。⒐鐵皮屋六萬八千元。⒑電子琴一萬六千元。⒒裝潢費十七萬六千一百元。⒓醫藥費三千七百元。⒔電話(含無線一支)二萬元。⒕香環、檀香粉四萬九千元。⒖棉被一萬元。⒗衣物八萬元。⒘碗筷廚具二萬元。⒙飲料二萬一千元。⒚冷飲冰櫃八千元。⒛泡麵、餅乾六千元。雜項物品四十萬元。租屋租金三萬元。現場清除費二十萬元。每月營業收入四萬五千元,迄今十四個月未營業,營業損失六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單據十七紙、醫藥費單據二紙及刑事判決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曾於警訊時稱:我曾聽我司機說深夜時,看見油罐車在我公司不願處傾倒
廢水,不明成分,因此遇熱起火;也有可能是上游汽車修配場殘存廢油傾倒水溝內為起火原因,但無法確定因火源太多;如果是化學原料外洩,為何南北向水溝沒燒起來,只有燒東西向水溝,我們跟化學原料公司買受人訂有合約,條件非常嚴格,必須如期交貨,所以油罐車回到公司都是空車,不可能有外洩情形;乙○○檳榔攤地勢較高,我們公司旁邊出水道是農地出水溝等語。據上情形以觀,被告之彰錠公司油罐車不能清洗內部,又彰錠公司地勢較原告之「阿貴檳榔攤」為低,水不可能由低處往高處爬,則縱使彰錠公司之油罐車有清洗車頭及外部,其清洗後之用水顯不可能流至原告檳榔攤附近,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無關。
㈡證人 王高丁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火災發生前一天,看見彰錠公司油罐車排泄不
明物體到水溝,但不知是否由後車斗排放出來,我在回程時,就聞到很臭的味道,眼睛也薰的睜不開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 涂美玲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是由第三課人員去採樣,我紀錄採樣地點,在A點採一瓶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B點及C點所採四瓶送中油公司鍊製研究所鑑定等語,彰化縣環保局函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彰化市○○路○段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發生不明有機溶劑外洩案,經本局採樣送驗,檢驗結果主要為苯乙烯,及彰化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記載:因洩漏苯乙烯及苯甲醛遇火源引燃等語,均不能證明該化學品外洩,係來自彰錠公司,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一再指稱本件火災係由彰錠公司油罐車洩漏化學物品於排水溝內而引起,無非欲藉機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彰錠公司從未載運苯甲醛,且從未因違反環保法令遭告發之紀錄,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證人涂美玲之證言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之結論,顯有另行推敲斟酌之餘地,自難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所列舉之現金、貨櫃、水電設備、神像牌位、電器、菸酒、
家具、鐵皮屋、電子琴、裝潢、無線電話、香環、檀香粉、棉被、衣物、碗筷廚具、飲料、冷飲冰櫃、泡麵餅乾、雜物均未能證明係失火前存在之物,其餘項目亦屬原告片面虛列,被告均與否認之。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公共危險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彰錠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類化學物品之載運,明知其所載運之化學物品苯乙烯具可燃性,受熱、曝光或在過氧化物觸媒下,均可因聚合作用放出熱量,有引起爆炸之虞,應注意妥為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排洩,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加以管理、防範,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該公司所載運之該等物質由公司北面排水溝外洩,復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該等外洩之苯乙烯乃順勢流向彰化市○○路○段之下水道,延流至彰化市○○路○段○○○號旁之排水溝及附近稻田旁之排水溝,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因放出熱量遇不明火源引燃而起火燃燒,同時延燒中山路三段下水道及附近稻田旁排水溝達約二公里,並致原告搭建現供其住宅使用,位於彰化市三段九六八號「維興汽車修配廠」旁、排水溝上之鐵皮屋(位於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六五二、六三○地號土地之間),及其內傢俱等財物均因失火燃燒殆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營業及租金之損失,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之彰錠公司油罐車不能清洗內部,且該公司地勢較原告之「阿貴檳榔攤」為低,水不可能由低處往高處爬,則縱使彰錠公司之油罐車有清洗車頭及外部,其清洗後之用水顯不可能流至原告檳榔攤附近,又證人王高丁、涂美玲之證詞與彰化縣環保局函及彰化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之記載,均不能證明苯乙烯及苯甲醛之化學品外洩,係來自彰錠公司,彰錠公司從未載運苯甲醛,且從未因違反環保法令遭告發之紀錄,自難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另原告請求之項目均未能證明係失火前存在之物,亦屬原告所片面虛列,被告均否認之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彰錠公司負責人因疏於注意對該公司車輛所載運遇熱有爆炸之虞之化學物品苯乙烯,妥為存放及管理,致失火燒毀其搭建於彰化市三段九六八號「維興汽車修配廠」旁、排水溝上現供住宅使用之鐵皮貨櫃屋及其內傢俱等財物,業據提出單據十七紙、醫藥費單據二紙及刑事判決一份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引燃本件火災發生之化學物品係彰錠公司所載運,伊並無過失行為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因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違反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行為之存在,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公共危險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一節,疏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遭燒毀之檳榔攤係鐵皮貨櫃屋,其中貨櫃柱腳、地面地坪、浴廁等係原告委託 曾慶山 於七十八年間所施作,工程款總共十九萬一千元,水電工程包括配水管、電線、開關、水塔架、馬達及家電用具等,則委託 姚文季 於七十八年間施作,工程款為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另七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原告曾向 胡耀輝 購買家具組包括床、衣櫥、桌椅等,送至原告之系爭檳榔攤內,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慶山、姚文季、胡耀輝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單據三紙在卷足跡,上開工程施作之地點既均係在原告受損之檳榔攤,而家具等物品亦係送至該檳榔攤內,因此原告主張其上開財物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洵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貨櫃屋遭火燒毀,致其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需賃屋居住,需多支出每月租金二千元,共計三萬元,此有租賃契約及出租人 楊振雄 出具之租金收據在卷可按,此亦屬所受之積極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房屋得以居住無須租屋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向 李培助 購買電視、烤箱、微波爐、洗衣機、冷氣機、音響及其他小家電等電器用品,共值三十萬五千元,與因其子欲結婚而委託 林奇宏 至檳榔攤貨櫃屋裝潢天花板、牆壁、地板、隔間等工程,價款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云云,惟據證人李培助及林奇宏到院證稱:「是原告之兒子從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陸續向我買電視二台、烤箱一台、微波爐一台、洗衣機一台、冷氣機三台及音響一組,還有果汁機等小家電製品,上開貨物送至彰化市○○路○段維興汽車修配廠旁的檳榔攤」(李培助)、「是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去做天花板、隔間四間房間、壁板及地板裝潢,原告的貨櫃屋四十尺長、八公尺寬、八公尺高,是乙○○的兒子 莊建深 叫我去做的,裝潢費用總共十七萬多元,錢是向乙○○的兒子收的」等語,足證上開家電製品及檳榔攤之裝潢費用均係原告之子所購買及出資,並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份損失之賠償。
五、另查,原告主張其因貨櫃屋遭燒毀而需再購置冰箱一台,並經證人 林坤鍊 到庭證述明確,惟其既已於前併同請求冰箱遭燒毀之損害,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其另購買冰箱之價款。又證人 林慶二 雖到庭證稱:原告曾向其購買香環、檀香粉等物,當時係原告至其店購買,以現金給付,起訴狀所附之收據係其所開立等語在卷,然上開物品原告於購買後是否置於系爭檳榔貨櫃屋中,並於火災發生時併同燒毀,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而證人即原告之妻莊 許碧琴 雖復亦到庭證述火災當時屋內放置有六十萬元之現金,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六十萬元現金之來源及有必定須置於貨櫃屋中之情事,蓋 莊許碧琴 為原告之妻,恐有偏頗之虞,僅以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六十萬元現金之損害。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林權枝 (開庭通知退回)、 徐炳標 、 沈東旭 、 陳春學 等人,經依法通知均未到庭作證。另原告所請求神像及祖先牌位五萬八千元、菸酒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鐵皮屋六萬八千元、電子琴一萬六千元、電話(含無線一支)二萬元、棉被一萬、衣物八萬元、碗筷廚具二萬元、飲料二萬一千元、冷飲冰櫃八千元、泡麵、餅乾六千元、雜項物品四十萬元、現場清除費二十萬元等損失,並未提出火災當時確有上開物品置於貨櫃屋內而遭受毀損,及實際上有該等支出之確切證據,因此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再醫藥費三千七百元部分,原告僅提出繳費收據二紙,共計四百五十元,然由收據上實無法得知其係因何種傷害及原因而就醫,無法認定該筆支出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其主張每月營業收入為四萬五千元,迄今十四個月未營業,其受有營業損失六十三萬元,然其每月是否確實有四萬五千元之營業收入,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縱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貨櫃屋之架設工程款十九萬一千元、水電工程款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家具價款二十三萬六千元及租金三萬元,總計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