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告 楊尹嫻

古喬心

被告 邱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命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辯論。

二、原告楊尹嫻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定民國115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古喬心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定民國115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起訴,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僅有原告楊尹嫻1人辦理報到並稱其不認識另一原告,而另原告古喬心與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復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古喬心起訴主張其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楊尹嫻則是遭詐騙9萬4,033元之事實,分別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14673號資料,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賠償本、息等語,尚合於首開分別辯論之規定,自得命為分別辯論,爰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且若各個原告對於其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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