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原告 蘇應盛

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 律師

王亭涵 律師

吳俊達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沂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4月兩造協議由原告提供房屋無償使用,並協助掛名為奇奧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負責人以抵銷借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後兩造約定於民國112年3月前須更改奇奧多公司負責人,惟被告至今仍不處理。因被告不更改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致奇奧多公司之廠商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請求款項,原告不勝其擾。原告仍於114年4月22日收受奇奧多公司之牌照稅繳款書,證明被告無心治理公司,原告承受極大風險壓力,爰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兩造之約定承諾更改奇奧多公司負責人、提供無責切結書、未經原告同意暫掛負責人期間之勞務費用32萬4,000元。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奇奧多公司之負責人,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需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若欲辭任奇奧多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向奇奧多公司為之,原告訴請被告為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提供無償切結書等情,均屬無據,又原告稱因被告未依協議變更負責人致原告陸續收到奇奧多公司廠商之存證信函及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中等情,惟依其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亦僅有「另公司登記也要麻煩明年3月前處理完(原告稱:可以)」「我知道你借我登記公司負責人你會擔心我也覺得合情合理」、「但是我從來不會害我朋友」「公司不是我的,我只是善意幫你掛名,公司運作人是你,這是可以調查的事」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之原告所稱之協議,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及相關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之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掛名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勞務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協議由原告提供房屋無償使用,並協助掛名奇奧多公司負責人以抵銷借款利息共計新臺幣14萬元,嗣後兩造約定於民國112年3月前須更改奇奧多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就原告所張之「借款」部分,兩造另行訴訟中,而依被告所提兩造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內容可知,原告於該案中係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含管理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亦未於該案提及該部分租金係以掛名公司負責人為抵銷,是以原告於本案主張「掛名公司負責人以抵銷借款利息」之情事,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或係兩造之其他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4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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