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告 鄔偉麟
被告 沈佑儒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被告 黃照富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萬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沈佑儒、黃照富(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駕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代步車費用: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車費用67,000元之損害,然原告無法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堪認原告並未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約132萬元,嗣因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85萬8,000元,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46萬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5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減損46萬2,000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上揭系爭鑑價報告未經兩造或本院囑託鑑定,其專業性可疑、內容恐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鑑價報告除載明系爭車輛之鑑價委員姓名,及其受有事故折損鑑價專業知識之認定證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外,參其證書上所載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堪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其鑑價委員經該會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佐以系爭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鑑價報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故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8萬8,880元(計算式:1,880+462,000+15,000+10,000=488,88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8,8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沈佑儒、黃照富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