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王文瑞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新院玉112司執戊字第32954號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