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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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林志淵
游芳瑜
被 告 朱俊米 (原姓名 朱岩城 )
朱湯碧蓮
朱岩蘭
朱岩慧
朱岩祥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4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⑴被告朱俊米(
原姓名朱岩城)、朱湯碧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
同)101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3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朱湯碧蓮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101年7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
地登字第1677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2
月25日追加被告朱岩蘭、朱岩慧、朱岩祥等三人,並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25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⑵被告朱湯碧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7月30日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6770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朱俊米(原名朱岩城)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7081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朱俊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
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朱俊米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
告朱俊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
朱崇美 所有,被繼承人朱崇美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朱俊
米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朱
崇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湯碧蓮,被告朱俊米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雖排除
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朱俊米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
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
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I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則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可參)又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
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
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
可參)。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
查意見參照)。而被告朱俊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7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朱
湯碧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7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677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為朱崇美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
據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
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
告迄未就被告間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朱俊
米之債權,且被告朱湯碧蓮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朱湯碧蓮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2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朱湯碧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7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
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