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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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吳國棟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萬零壹佰零陸元,及美金肆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分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張伯欣 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00000000元及美金0000000元,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份按清償日當時債權人銀行掛牌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即將附表一編號1尚欠本金部分,由325903元減縮為323075元)及美金0000000元,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份按清償日當時債權人銀行掛牌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津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久津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3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願與久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久津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1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屆期後,竟未獲清償,經催討並清償部分本息後,尚欠本金0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再者,久津公司於91年6月25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資物單據到達後通知久津公司人簽章提貨,清償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據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1條規定逾期清償時,債務人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當天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2‧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目前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過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綜上,被告丙○○、乙○○既為久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久津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一併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本票3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6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15份、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1份、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1份、原告往來明細查詢3份及催收款項帳3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