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火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火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計算機壹臺
、傳真機壹臺、簽單簿壹本、四星擋牌傳真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被告吳火明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
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102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聚眾賭
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罪,並交代犯罪情節,態
度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自己住家後方鐵皮屋
作為接受簽賭之場所與來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其經營開
始賭博至被查獲日止,約經過3月,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
下同)2、3萬元,自稱獲利約1、2千元,其所經營六合
彩簽賭規模雖非極鉅,亦已非鄰居間交誼小賭。另審酌其高
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小康,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記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簽單
簿1本、四星擋牌傳真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