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王薇婷
龔芷儀
被 告 施宜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中午1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時,適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 李威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同向
外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
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李威德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948元(包含零
件費用34,630元、板金費用7,433元、烤漆費用4,88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向右轉,而系爭車輛
走在外側車道,撞到時候是停在紅線上,且當場有簽定和解
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相擦撞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影本乙份、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影本3份、車損照片影本16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20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現場照片影本5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
○○路中內側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系爭肇事地點前,原應
先進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後始能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自
該路段外側車道右轉,且疏未注意讓直行於外側車道欲右轉
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斜穿道路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稱當場
有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僅能證明被告與李威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簽署和解書
,惟依保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李威德和解,未經
原告參與且同意,原告不受其和解之拘束,核與本件侵權行
為事件無涉,是其所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1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又12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7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34
,6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23,80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4,630元×0.
369=12,778元;②第二年:(34,630元-12,778元)×0.
369=8,063元;③第三年:(34,630元-12,778元-8,063
元)×0.369×7/12=2,968元;①+②+③=23,80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10,821元(34,630元-23,809元=10,821元)。此外原告
支出鈑金費用7,433元、烤漆費用4,885元,無須折舊,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板金及烤漆費用共計23,139元(
10,821元+7,433元+4,885元=23,13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9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