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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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柏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87年臺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85號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等事,並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
○街○號)送達,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
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
住於上開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民國103年6月5
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尚難
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
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
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
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
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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