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郭茂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BX6-803號車,於民國(下同)101年05
月06日12時31分許,行經台南市○○區○○里○○○○○路(
永樂高幹67右16左7)電桿附近車道處時,因被告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淑玉 所有,而由 郭景全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93857-LZ號自用小客車(系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3中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並經台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責屬被告無誤。又系爭車
輛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萬元(鈑金工資13150+烤漆工資13600+
零件23250=修理費50000),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㈡、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
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台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所示,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並逆向侵入來車道,導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雖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但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駕車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鈑
金工資13150元,烤漆工資13600元,零件23250元,共計花
費50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汽車為00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
禍之101年5月6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既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
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
之殘價應為3875元【計算式:23250元÷(5+1),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以30625
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3875元+鈑金工資13150元+烤漆
工資13600元】。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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