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吳志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雙方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限自87年2月4日起至89年2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
15.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花旗銀行125,877元未付,原告依約理賠花旗
銀行70%後,花旗銀行並將其餘30%自負額債權17,946元讓
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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