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一、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租賃關係,自於期限屆
  滿時歸於消滅,故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該
  房屋,已無正當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出租人又係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租賃關係消滅為理由,訴請承租人遷讓
  房屋,(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結論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顧佩萍 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併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然僅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於訴狀記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24萬元,惟原告係依一年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顯與上開座談會結論相違,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該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含最近一次買賣房屋契約書或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並按此價格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繳納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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