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一、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租賃關係,自於期限屆
滿時歸於消滅,故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該
房屋,已無正當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出租人又係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租賃關係消滅為理由,訴請承租人遷讓
房屋,(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結論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顧佩萍 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併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然僅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於訴狀記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24萬元,惟原告係依一年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顯與上開座談會結論相違,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該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含最近一次買賣房屋契約書或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並按此價格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繳納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