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3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元;誠泰銀行城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拾萬元;以上合計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新台幣66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嗣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3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拍賣完畢並實行分配,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由鈞院97年聲字第2812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均影本)為證。茲因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3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704號、95年度執字第3233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12號行使權利卷宗,並向民事記錄科查詢結果,核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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