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上訴人原任負責人之立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標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2年4月14日北院 錦民亮 91年度司字第860號函備查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自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另原審法院並非公司法授權之清算主管機關,不得越權推翻臺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就此原判決與公司法有關規定相悖。(二)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原因,原處分、原決定以及原判決對於上揭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顯屬適用法律不當。(三)依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所揭「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以及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所揭「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之意旨,今原處分及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2月發函請上訴人提供立標公司相關帳證、明細表、資金流程及相關年度現金流量表等資料及付款證明,上訴人逾期未能提供,即謂難認本件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惟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既有有關帳冊資料可供核定,被上訴人憑何認定立標公司之清算不合法,且僅有疑慮而未查明是否屬實,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所援引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揭「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者,僅係司法行政機關之意見,無法律依據,又非判例可拘束審判,不足阻卻立標公司已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並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及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依其職權論斷立標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等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審與公司法有關規定相悖或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律不當、濫用法令、未查明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