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原處分誤繕為赤科寮段)十四寮小段124-5地號之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道路(長約150公尺、寬約4公尺)及砍伐林木,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
1月9日以府農保字第0980003267號函裁處聲請人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罰鍰」部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原處分所稱開挖整地及加寬道路之違章行為,僅係既成道路災後例行疏通搶救與維護排水設施;再者,縱有違章行為,罰鍰部分亦應處罰實際行為人黃文淵,而非聲請人,乃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聲請停止「罰鍰」部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並無表明若為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將受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失;再者,依客觀情形而言,執行前開罰鍰之處分,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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