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現應為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十四條及連帶保證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3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息,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用6,057元,就借款債權則全數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單、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1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40元,共計8,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