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冲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2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嗣於97年5月27日具狀撤回重整之聲請,被告以前開法院准予重整及撤回重整,均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所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東麗公司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遲至93年4月6日及97年6月16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分別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7年7月4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700325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24萬元,合計3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12萬元部分之裁處,然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原告遂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所規定之「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是否屬前開事項而須公告並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在解釋及適用上即有相當之困難。又東麗公司撤回重整之聲請,即屬回復至未聲請重整前之狀態,該撤回重整之聲請並未影響東麗公司之繼續營運,實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之事由。
(二)東麗公司93年3月22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及97年5月27日具狀撤回聲請重整,係因員工異動及不諳法令緣故,而遲至93年4月6日及97年6月16日始辦理公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且東麗公司早於93年3月22日即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該公司雖至93年4月6日始辦理公告,但直至97年5月31日被告始來函指正並處罰鍰,在此之前東麗公司並不知須於事實發生之日2日內公告,否則需遭受罰鍰之規定,被告因執法怠惰始發生第2次違法事實,故東麗公司並無主觀違法之故意過失可言。
(三)又查原告固為東麗公司之董事長,惟東麗公司之業務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故上開裁罰事實若果有其事,則依證交法第179條規定,其處罰對象應為其行為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 鄭富士 ,茲被告對原告為處分,違反證交法第179條規定,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僅因公司法第8條及第20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云云,未詳究東麗公司經營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即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亦顯有違法而不當。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罰罰鍰24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撤回重整聲請即回復至未聲請重整前之狀態,並未影響東麗公司繼續經營,並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之事由云云乙節:
1、按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重整係因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嗣後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重整之聲請或公司撤回重整之聲請,其結果均影響公司得否重建更生,故上開情況均屬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堪為明確。
2、本案東麗公司97年5月27日由原告以代表人之名義具狀撤
回聲請重整,屬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所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之事項,係為東麗公司及原告不爭事實,惟該公司遲至97年6月16日始辦理公告,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為東麗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4萬元,與法並無不合。
(二)另原告主張東麗公司93年3月22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遲至93年4月6日始辦理公告,被告從未發文指正,不知延遲公告需遭受罰款云云乙節:
1、東麗公司93年3月22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遲至93年4月
6日始辦理公告,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之規定,係為東麗公司及原告不爭事實;如前所述,發行人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者,依當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規定,應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故原告主張不知延遲公告須遭受罰款,核屬辯辭。
2、東麗公司93年3月22日延遲公告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情事之
行為,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至98年2月4日消滅;另東麗公司97年5月27日具狀撤回聲請重整,與93年3月22日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應屬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於97年7月4日分別依93年4月28日證交法修正前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95年1月11日修正後第178條第1項第4款暨第179條規定,就前揭2違規行為對東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分別處以罰鍰12萬元及24萬元,洵屬有據。
3、再者,行政院98年2月12日訴願決定被告因東麗公司93年
3月22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延遲公告對原告處以罰鍰12萬元部分撤銷,乃因被告缺乏東麗公司何時知悉該事實與法院裁定書何時送達東麗公司之證明資料,以及重整期間公司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爰將本部分原處分撤銷,請被告究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東麗公司未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情事,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東麗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依證交法第179條規定,其處罰對象應為總經理而非董事長乙節,按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之目的,在促使為行為之負責人循法經營;且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既為東麗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7年5月27日以東麗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具狀撤回聲請重整,即有督促公司業務遵守法規義務,即使系爭東麗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亦無法免除相關責任,且原告前於陳述意見時亦未明確主張其非為行為之負責人,爰被告依證交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4萬元應屬適法,原告主張顯為推諉之詞。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令:
(一)按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二、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違反前開規定,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該罰則經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並修正罰鍰金額為24萬元以上
240萬元以下。又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次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
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五、經查,東麗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告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由該院於93年3月22日以同院92年度整更(一)字第1裁定准予重整,嗣經債權人提出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整抗字第
2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由原告以東麗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7年5月27日具狀撤回重整聲請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裁定、東麗公司撤回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5月30日彰院賢民平93年度整更二字第1號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9-42頁、第44、45頁),而東麗公司於97年6月16日,始就該撤回重整,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以東麗公司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對原告裁處24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主張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公司重整非屬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82條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始得聲請重整,故依該條須以公司確有財務困難等情事為要件,已難認此訊息對股東及投資人不具重要影響性。且公司重整之聲請,姑不論及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可能影響公司營業、債權人、股東權利之變更(公司法第304條),就法院於准否重整裁定前,依法可先裁定保全公司財產,或限制業務、履行債務、行使債權,甚可禁止公司記名式股票之轉讓(公司法第28
7條),故衡諸常情,公司重整之相關訊息,自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且重整既係以公司之重建更生為目的,顯屬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因前述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掌握,或撤回重整聲請僅係回復公司原有經營情狀,顯與常情不合,均非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一節,經查,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既就不依該法規定申報設有罰則,原告自不得以公司人員不諳法令置辯。且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之規定,固於構成要件中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尚非一般人所不能掌握之規範內涵,況原告前於法院93年3月22日准予重整裁定後,即於93年4月6日公告此項訊息,此有相關訊息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訴願卷46頁),是以東麗公司就重整事項係屬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事項,非無認識,故其後東麗公司撤回重整,卻未依法公告或申報,即難認無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怠為依法規及時執行,致其再次違犯,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東麗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故原告非屬本件違反公法上義務行為之負責人,經查,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原告既為東麗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即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東麗公司縱行總經理制,亦無影響原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本件系爭重整聲請之撤回,亦係由原告以東麗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所為甚明,是以原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東麗公司撤回重整,即屬違反系爭公法上義務行為之負責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東麗公司就97年5月27日撤回重整事項,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遲至97年6月16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
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7年7月4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7003258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24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