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9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外孫,被繼承人乙○於民國69年11月10日死亡,抗告人久未與被繼承人乙○聯繫,遲至97年3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消息,為此具狀聲請限定繼承云云。原審調查事證後,認為被繼承人乙○於69年11月10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其配偶彭可鑾及子女 關承恩 、 潘關順 共同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言,其限定繼承,於法不合,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即潘關順於92年8月3日死亡,故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 潘秀英 ,依民法第1140、1138、1139條,成為第一順位之代位繼承人。而因被繼承人乙○移民香港多年,於死亡時被繼承人乙○家人並未即時通知抗告人之母親及抗告人,以致錯失限定繼承聲請時機,直至收到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130400號函文,方知繼承開始之情事,於情對抗告人明顯不公,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因其母潘關順於92年8月3日死亡,其與其妹潘秀英,因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因而成為第一順位之代位繼承人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140條有關代位繼承之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足見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方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被繼承人乙○於69年11月10日死亡,抗告人之母潘關順於92年8月3日死亡,抗告人之母死亡之事實係發生於被繼承人乙○繼承開始後,與代位繼承規定不符,本件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本件屬順序在後之抗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限定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鍾華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