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章仁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設施供應處「鋁擠型模具製作及材料加工製作等20項」等政府採購案計4件,於民國93年6月18日至94年7月7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人數標準,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97年9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700411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51,85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於採購案履約期間招募勞工,未見原住民前來應徵,且
因原告不諳法令,致未僱用足額原住民,然被告既為公部門,理應提供原告廠區毗鄰鄉鎮之原住民相關名冊,並指導督促原告儘速僱用原住民達一定比例,以免受罰。被告未盡行政指導之責,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卻於採購合約履行完畢後對原告追繳高額原住民就業代金,實有違告知義務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況標案金額不高,遭追繳高額原住民就業代金,顯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
,被告為該法之最高執行機關,理應全力推動,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卻未全力執行;另被告檢視得標廠商實際僱用人數之準則為「被告按月檢送年滿14歲之原住民基本資料送勞工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比對得標廠商勞工投保資料後,再檢送被告」,依上開運作模式,被告當月即應知悉得標廠商是否足額僱用原住民勞工,而得督促得標廠商儘速僱足原住民勞工數額,今原告履約期間自93年6月18日至94年7月
7日止,然被告卻於97年9月11日始告知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勞工,並處分追繳高額原住民就業代金,而未給予原告任何改善之機會,被告已嚴重失職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法未授權被告就代金之計納有裁量空間,原告所稱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⒈羈束處分未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依行政受法律拘束的程
度,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指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處分,使特定之法律效果發生;後者則指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者如何作成、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行政機關擁有一定程度自由選擇空間的行政處分。
⒉原處分乃羈束處分,被告有使特定法律效果發生之責:
⑴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⑵由前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
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之盈餘,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且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是以,不論因標案所獲取之利潤多寡,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繳納代金甚明,原告所稱比例原則,於本件實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已盡宣導之責,是原告未就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善加注意:
⒈法令規定已具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查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配合發布相關解釋令文予各級政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同時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條規定。又採購契約要項第75條規定,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乙事。復次,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均已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其員工總人數及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是以,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是各相關主管機關已盡宣導之責,原告對上揭法令應知之甚詳,縱非明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謂無可歸責。
⒉本件公法義務無免責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此乃法所明文,屬於公法上義務,只要符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履約期間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構成要件,即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若未僱足,則應按不足人數繳納代金,尚不得因其不熟諳相關法令規定,則執為免除本件公法義務之論據。
⒊被告未罹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追繳代金: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告係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作成處分,自於法有據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是否適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行政指導之責,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卻於採購合約履行完畢後對原告追繳高額原住民就業代金,違反告知義務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1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2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1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標得中科院設施供應處「鋁擠型
模具製作及材料加工製作等20項」等4件政府採購案,函請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並經各該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又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93年6月18日至94年7月7日各該採購案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有相關調查表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上情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本件原告既符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履約期間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構成要件,即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若未僱足,即應按不足人數繳納代金,此屬公法上之義務,尚不得因原告不熟諳相關法令規定,而執為免除本件公法義務之論據。是被告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4件,而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51,856元,經核於法有據且並無不當。
㈢次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配合發布相關解釋令,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各相關主管機關已盡宣導之責,且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採購案,於參與投標時即可自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契約內容等資訊得知有關原住民僱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實無理由不知相關法令規範,原告未能就攸關自身權益事項善加注意,難謂無可歸責,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行政指導之責即予裁罰,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查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不論為國內
或國外廠商,均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不論因標案獲取利潤高低、標案金額與應繳代金差額若干,於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均負繳納代金之義務。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採購案,於投、得標前,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等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有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以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本應注意自身權利義務,自行依法選擇按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族或繳納代金以取代僱用之義務,倘原告無法足額僱用原住民,自得透過繳納代金方式,由被告代其履行僱用原住民或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義務,尚不得以履約期間招募勞工,無原住民應徵云云,執為免除原住民僱用或繳納就業代金義務之論據。
㈤復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係以得標
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因標案所獲取之利潤多寡、標案金額高低,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是以被告就代金之計納方式及金額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按履約期間核算其代金數額,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追繳原告
原住民就業代金251,856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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