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162號聲請人甲○○(STEPHANBORCHERT)即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於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STEPHANBORCHERT)即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7年5月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本院指定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本國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可,其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