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於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駕駛HQ-八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東昌村東海十街仁里停車場旁時,不慎擦撞路邊菜攤,嗣為警查獲,並採測其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始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前一天晚上有喝酒,喝到凌晨三點,之後友人 卓鳴 鈞送伊回家,伊則睡在車上,早上六點多時,有人敲車窗,說車有問題,伊下車看,才知前面雙輪被刺破,伊欲找 卓鳴鈞 ,並未移動車輛,後來因認車輛被毀損才回到現場,發現警察在測量,並說伊酒後駕車,然伊絕無開車,因該車輛停在轉角處,且車輛左側葉子板受損,有可能是其他車輛撞上該車後,再撞上攤架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酒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佐證,固非無見,然查:
(一)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設於仁里停車場菜攤是否於七月十日上午被撞壞?)是的,時間是七月十日早上七時,那天早上我吃完早點回去時,聽到鄰居說,我的攤架被撞壞,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旁邊,是該車撞上攤架的樣子,我攤架原本在電線桿旁,撞上後,攤架往前衝,衝到人行道上。(法官問:甲○○有無看到何人駕駛?)鄰居說,被告撞上後,就下車叫他朋友來。當天被告他有跟我坦承說他不知道怎麼撞的。」等語,故證人甲○○所言僅能證明其攤架遭撞毀,然不能證明係被告酒後駕車所致。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所稱之目擊證人乙○○到庭,其證稱:「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當時我在附近轉角做生意,有一群路人說這輛自小客車撞上蔥油餅的攤架,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是好心告訴攤架老闆說,他的攤架被一台紅色的轎車撞到,車主還在車上睡覺。」、「我只知道車上有人睡覺,而該車輛與攤架距離蠻遠的。」等語,故證人乙○○所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之車輛當時停在攤架遭撞擊之車禍現場附近,然僅聽聞其他人說係被告開車所撞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而證人乙○○證稱:「有路人說係被告撞上該攤架」等詞係屬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尚無證據能力,故依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尚無足認定被告有駕駛該車輛之行徑。
(二)另訊之證人卓鳴均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有無載被告回家?)有,我開他的車,停在朋友家對面。(法官問:停放之位置,是否照片上之位置?)是的。(法官問:被告回家後,是否都睡在車上?)是的,我是凌晨五點才回家,我離開時,他還睡在車上。(法官問:卓鳴均你開車時,有無撞到攤架?)沒有,因為前後位置很寬,沒有撞到。(法官問:有無發現輪胎被刺破?)沒有,車況很好。」等語,故證人卓鳴均確實駕駛上開車輛,於被告飲酒後,搭載被告返家,且被告均睡在該車輛內,當時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與警卷照片上所拍攝之情形相符,其所言應屬可採。既然證人卓鳴鈞載送被告返家時,車輛停放位置如現場照片所示,是以,堪認證人卓鳴鈞駕車載送被告後,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攤架遭撞擊時,被告車輛停置之地點均相同,並無移動,且被告之車輛妥適停放在白色邊線內,其後方亦有多輛車緊接停放,依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及情形觀之,並無駕駛肇事之跡象,況被告之車輛與遭撞擊之攤架尚相距約五.六公尺遠,與駕車肇事後衝撞攤架之情形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參,故依被告車輛及攤架相關位置,及本件查獲時,被告車輛之停車情況觀之,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有駕車肇事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均在車內睡覺,並無駕車等詞,應可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訊中坦稱:「早上六點有人叫我起來,說我擋到攤位,叫我起來開車,我就撞到攤架。」、「當時我在睡覺,有人叫我起床叫我把車移開,才剛起步就撞上了。」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且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稱:伊並無誘導訊問,攤架上遺有被告車輛之車漆等詞,然查,被告對其於警訊中坦承乙節,堅稱係警察要伊坦承,警察說路人都有看到,只要伊承認,就放伊回去,伊才照著警察所寫筆錄照唸等詞。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辯稱僅在車上睡覺等語,故其於警訊中所言之真實性,應有可疑。況被告之車輛左側葉子板有明顯刮痕,若如被告於警訊中所言「剛起步就撞上了」屬實,則其撞擊點應在被告車輛之車頭處,左側葉子板應不致有刮痕,且被告之左輪明顯刺破凹陷,此有上開照片附卷所示,若果真該車輛剛起步即撞上攤架,其撞擊力道應非巨大,豈會有輪胎刺破之情形,故被告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尚與真實不符。又證人丙○○雖證稱攤架上遺有被告車輛之車漆,然卷內之照片僅拍攝攤架受損情形,且自該照片觀之,並未見被告車輛之車漆遺留於攤架上,故證人丙○○所言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證據,被告辯以係其他車輛撞及伊車輛後,再撞及攤架等語,亦非無可能。次查,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酒,然無足以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四、依前所述,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飲酒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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