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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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告 吳有明

被告 吳金峰

蔡鎮安

盧玠諭

梁凱閎 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謝明哲

黃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謝明哲部分均諭知無罪,對被告蔡鎮安則諭知免訴在案;另被告黃育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嫌,則未包含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在內,是被告黃育軒對於原告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除被告黃育軒部分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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