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信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信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5月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觀光夜市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2段與維祥街路口,因行車偏移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信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

 ㈤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果行、與家人同住及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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