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84、884、962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9、884、962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編號7所示各罪,雖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之總和(2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於本院寄發之定刑意見調查表中,固表示:「不要合刑」等語,然觀諸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應賦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因受刑人前揭表示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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