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4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告 黃毅挺 即幻音音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0年3月28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鳥日分之1.155(目前年率為百分之2.875)按月計息。被告另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2)285,000元,以上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2(目前年率為百分之2.94)按月計息。上述之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各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5日、112年12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被告截至113年11月27日共繳款11,725元,其後未再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然渠置若罔聞。又因本件貸款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點規定:債務人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願依雙方原契約條件,由原告另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前置調解前本金各181,590元、118,071元,結算至113年11月27日為止,利息、違約金沖償完畢,被告尚欠(1)本金179,868元、(2)本金116,951元,並均自結算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計算書及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