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車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偽造,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0時許,由「.」之人,在大陸地區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與黃 徐萌謙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偽造之「EAG-9860」號車牌,甲○○則負責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取 黃徐萌謙 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3分許,支付之訂金500元。 嗣黃 徐萌謙於113年6月初在臺東縣某處,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於遭吊扣車牌之車輛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黃徐萌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判決)。 嗣黃徐萌謙 之女友 陳宇柔 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EAG-9860」2面,始悉上情(陳宇柔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徐萌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㈥證人黃徐萌謙瀏覽之抖音頁面、與「轉業定制車牌」間對話紀錄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被告與「.」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恣意與共犯販賣偽造汽車車牌以營利,使買受人得將偽造車牌懸掛車輛而行使,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並得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侵害原車牌車主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案之分工角色、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修業、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獲取5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審理中供明在卷,此部分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G-9860」號車牌2面,業經交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徐萌謙,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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