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劉錦煥
輔佐人 劉鴻銨
被告 曾名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0號房屋即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主體部分(鐵皮造2層建物)(面積75.37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卷第13頁);嗣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135頁),其依地政機關之附圖測量結果補充第1項聲明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第2項聲明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始期變更為113年10月16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為12,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期,共1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不予置理。自113年10月15日起系爭租約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經相當期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寄予被告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300號存證信函(下稱300號信函)所載,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寄發300號信函時,被告已積欠3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未給付,限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等語。及300信函於113年9月27日寄達被告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0弄0號住所,有300號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卷第25頁、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期,以300號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並通知被告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亦即原告以300號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同時預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租金五倍計付違約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日113年10月15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按租金一倍即12,000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訴請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