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危險駕行為」更正為「危險駕駛行為」、第10行「而與現行犯予以逮捕」更正為「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第16行「 邱承建承 」更正為「邱建承」、第17至18行「未具告訴」更正為「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邱建承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為不使員警取回藏置有毒品之硬盒而強力與員警拉扯,導致二人均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員警並因而受傷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承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行駛,迨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頭份市建國路與力行街交岔路口右轉往力行街行駛,因未呈現方向燈違規右轉,經巡邏員警以擴音器要求停車受檢,詎邱建承竟拒絕停車受檢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視當時為陰雨天、路面溼滑仍加速逃離,且沿途有超速、逆向行駛、轉彎未呈現方向燈等危險駕行為,嚴重影響陸路行人及車輛交通之安全,嗣經於頭份市中興路與三民街口處攔停,乃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經警在後追逐而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在頭份市蟠桃公園處壓制而予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對邱建承隨身攜帶之包包執行附帶搜索,初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邱建承為避免其亦藏置有毒品之硬盒為警察覺,竟趁機將員警 許茹茵 先置於地上之硬盒取回,員警許茹茵見狀隨即欲取回邱建承拿走之硬盒,詎邱建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乃強力與員警許茹茵拉扯,不使員警許茹茵取回該硬盒,致員警許茹茵與邱承建承均因重心不穩全部跌倒在地,員警許茹茵並受有左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以此對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終經警將邱建承壓制在地,取回該硬盒並檢視硬盒內裝物發現該硬盒內藏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承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員警許茹茵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承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