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榮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憲榮㈠因恐嚇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犯恐嚇等案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1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㈣另犯恐嚇等案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2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99年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