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0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
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96年1月31日公告,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並於96年2月6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於98年8月31日具陳情書向司法院提出,經轉本院(於98年9月14收文)處理,詢據原告 陳明 係欲再審,本院即作為再審之訴審理。依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在軍校受訓期間,領有現役軍人身分證,法律上地位應受保障。原確定判決認為不能列計為退除年資,違法違憲。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提出國防部81年8月19日修訂「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為證物,原確定判決將其生效日期竄改為87年6月5日等語。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依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書,知原確定判決已確定時,即應知悉。歷時2年有餘,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前述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於98年7月間在書局翻閱法條,才知悉再審事由。然而翻閱法條,知悉法律規定內容,與知悉本件之具體再審事由,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應以98年
8月31日提出陳情時為再審提起時,距98年7月知悉再審事由,尚未逾期等語,並不可採。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莉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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