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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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台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前於97年4月1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除於98年7月3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外,復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人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院田地股98救60字第0980014286號函,請聲請人甲○○補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或可供即時調查之釋明文件資料。嗣據聲請人甲○○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債權人為訴外人 柯曼慈 、債務人為甲○○、乙○○(即聲請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2月17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康五四六○字第06053號債權憑證暨聲請人所填具台北市「馬上關懷/溫馨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及聲請人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固難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確係無資力之事實。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再字第98號)訴狀所載,係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水土保持法事件一案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然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嗣申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8號、第25號裁定駁回,逾補正期間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因未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列印1份在卷可資參照。第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係以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訴,縱認聲請人所提「上訴補充理由狀」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無解於該案起訴不合法之事實之成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該案提起再審之期間,係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8日收受裁定,卻遲至98年7月30日始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殊難認於法律上有勝訴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再字第98號)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