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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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力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恆毅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8328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8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縣政府審查後,以93年9月9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4255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復原告略以:其營業場所不符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且未檢附用途相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否准其設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撤銷該處分,由臺北縣政府另為處分,已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縣政府旋即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05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臺北縣政府以97年9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662757號函請原告檢具原申請書及用途相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新送審,原告乃於97年9月17日重新送件申請辦理,因未備齊該營業場所供作電子遊戲場用途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經被告以97年9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698580號函限期命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遂以97年10月8日北經登字第0973047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北縣政府原否准原告於93年8月31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已據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予原告。
㈡關於被告函命補正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
執照乙事,原告已於97年9月26日具函向被告陳明該建物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將使用項目更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其更動部分之面積包含本件營業場所在內。被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有不當裁量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申請事件作成准予營利事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所明定。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須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電子遊戲場應屬內政部93年
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該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同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使用項目更動表。更動範圍圖說」。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理由略以:「⑶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9年3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說明三:『另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件一。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註:內政部根據新修正的建築法,於93年10月8日廢止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明確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以取代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是依上開附表一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B1類組,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之內容,認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用途,應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就原使用執照認定核處再行辦理,究其本意,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明,係以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有別,爰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之B1類組,惟其係屬B1類組中之不同使用項目,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雖無須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惟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3點:『建築物同類之使用項目更動,應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請書(附表四),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⒈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⒉房屋權利證明文件。⒊使用項目更動表。⒋更動範圍圖說。』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是本件上訴人在未將『遊藝場』之使用項目辦理更動報備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前,被上訴人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即無不洽。⑷…又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3點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而上訴人既尚未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自得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意旨,且同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
6號判決要旨亦略謂:「再查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藝場』,係依86年7月9日訂頒『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定,與本件申請時所應適用89年2月
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分類、分級、登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均有不同,自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審查認定。而建築物使用項目之變更或同類使用項目之更動,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3點之規定,均應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辦理,被上訴人無從逕行命其所屬工務局予以認定核處。上訴人主張本件無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使用項目更動僅須『報備』,上訴人應命所屬工務局直接認定核處云云,均無足採。」又依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本件原告申請檢附之上開場所建築物86永變使字第163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遊藝場」則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內政部89年3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釋及上開判決意旨,認定遊藝場部分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請原告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依經濟部96年4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5130號訴願決定
理由略以:「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註:商業登記法業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原第21條條文修正為第22條】,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一般而言,行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係以不合法定程式之程序事項為主(例如:申請文件缺漏頁、申請人未簽名蓋章、有代理人但未檢附合法委任書等等),然前揭商業登記法明文規定『違反法令』者亦屬應通知補正之事項,故申請商業登記者若有違反法令之實體事由時,主管機關仍應視該實體事由之性質,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俟指定期間屆滿而申請人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方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準此,本件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原告屆期未為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鈞院96年訴字第1899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再者,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月7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作業流程9: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日內補正為之,則被告限期7日內補正,允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申請設立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機關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原告未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以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
㈥有關原告訴稱上開營業場所已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
項目更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在案,並要求被告查明辦理乙節: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第6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與否,屬於應有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被告方可據以審查並作成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之「須協力的行政處分」,倘申請人不善盡其協力義務,主動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由辦理其申請案。另查上開營業場所業經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85年1月27日以
(85)北縣永戶門字第2235號門牌證明書核准分戶增編門牌為499號、499號之1…共計53戶,嗣訴外人 何定龍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3月26日核准499號之1、499號之2、499號之3、499號之5、499號之6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5戶併為1戶。訴外人 陳建醇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准499號之7、499號之8、499號之9、499號之10、499號之11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5戶併為1戶;訴外人 劉惠燕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准499號之12~17、
499號之38~39、499號之45~47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11戶併為3戶。又訴外人何定龍係神奇龍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陳建醇係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劉惠燕係旺旺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本件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與上揭訴外人申請之營業場所不同,原告僅以499號1樓單一門牌即要求涵攝各分戶之用途,顯於法未合並損及他人權益,且前開項目更動之申請人均為訴外人,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顯見原告對該場所亦無使用權,則原告所主張為法所不容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原告依法是否仍得請求被告作成營利事業設立登記?㈡原告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否已符合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所需之用途?被告否准其申請有無違法?
六、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裁判時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實及法規為依據。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2項)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已依同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D號令發布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並以98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再98年1月21日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條文內容,已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揆諸上開法規前後之變更,足見原告申請後依現行法規,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已毋庸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此修正後之法規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七、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1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4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各款之規定。」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⒉普通級及限制級不得混合經營。㈡營業申請:⒈電子遊戲場業名稱:應以公司或商號名義提出申請;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⒉營業項目: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申請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普通級、限制級)。⒊填具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申請書…。⒋檢附經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如附件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略以:「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末按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
八、經查:㈠原告係於97年9月17日重新送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以
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為營業場所,而檢具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登載用途為餐廳、遊藝場,並非電子遊戲場,經被告限期命補正電子遊戲場用途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迄未遵照辦理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設立登記申請書、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書件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49頁)、臺北縣政府97年9月18日北經登字第0970698580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臺北縣政府原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已據本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在案,被告即應依判決意旨准許原告之申請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撤銷臺北縣政府否准處分係以臺北縣政府未以自治條例規範,而逕行以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對人民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權利所為限制,顯已超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距離50公尺以上」規定之標準,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臺北縣政府先前據以適用作成否准處分,自屬違法,而構成撤銷之理由。至於原告是否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乙節,本院前判決並未予審究,且已敘明留待被告重新審查等情,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可稽
(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本院前揭判決並未肯認原告前開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已符合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具之用途甚明。
㈢原告雖復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將上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
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其更動之範圍包含本件營業場所在內云云。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其使用執照之類組雖均歸為B1,但因彼此規範之依據分別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者之分類、分級、登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互殊,使用之項目不同,故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者,如擬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之規定,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經稽之原告提出之前揭使用執照其用途確仍登載為遊藝場,並未變更為電子遊戲場至明,原告陳稱該建築物之使用項目已據變更,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所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將上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乙節,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前固分別以97年3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126538號函就訴外人何定龍申請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1、499號之2、499號之3、499號之5、499號之6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5戶併為1戶案准予核備;以97年3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126545號函就訴外人陳建醇申請將同路499號之7、499號之8、499號之9、499號之10、499號之11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5戶併為1戶案准予核備;以97年3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126559號函就訴外人劉惠燕申請將同路499號之12~17、499號之38~39、499號之45~47及499號之54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其中11戶併為3戶案准予核備,有卷附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36至142頁)。然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建物已據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85年1月27日以(85)北縣永戶門字第2235號門牌證明書核准分戶增編門牌為499號、499號之1…共計53戶,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85)北縣永戶門字第2235號門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0至162頁)。故依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訴外人何定龍、陳建醇及劉惠燕等人將各自使用之獨立門牌號碼建物範圍作為營業場所,分別申設神奇龍電子遊戲場、多多龍電子遊戲場及旺旺電子遊戲場獲准,核與原告擬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案之營業場所非屬同一,彼此互不相涉,自無從憑認原告已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未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復未能依通知遵期補正,顯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相關建築法令不合,被告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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