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克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范克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確定,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尚未能悔改,兼衡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竟仍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37MG/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具體發生擦撞被害人 陳佑庭 自小客車之車禍案件,暨衡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被告范克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9號二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克強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市瑞芳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新北市瑞芳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范克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2.8公里處,因酒醉影響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不慎碰撞由陳佑庭所駕駛,暫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車門而肇事,范克強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范克強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克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佑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存卷可按。又依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再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有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情事,經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飲酒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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