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櫻桃被告陳幸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蔡櫻桃、陳幸寬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櫻桃、陳幸寬前因 賴秀芸 曾向警方檢舉賭博情事而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鐵皮屋,先由蔡櫻桃以椅子作勢毆打賴秀芸,經在場友人 邵成表 阻止後,又以高跟鞋丟擲賴秀芸手臂,造成賴秀芸手臂瘀青及流血;陳幸寬隨即以手、腳毆打、踢踹賴秀芸,造成賴秀芸左臉挫傷、左後肩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頭痛、嘔吐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秀芸告訴被告蔡櫻桃、陳幸寬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賴秀芸已與被告蔡櫻桃、陳幸寬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賴秀芸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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