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76號、102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璟雯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吳璟雯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水交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告訴人 王姿燕蘇莉珺 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本件水交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二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