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蘇榮政前案紀錄補充:「蘇榮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蘇榮政並未戒除毒癮,又復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3592號、99年度簡字第915號、101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假釋期滿之日期為101年8月17日」;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榮政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