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93號原告 王俊凱 被告 李亭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亭兆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即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參照),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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