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施宏澍
被 告 陳陵冠
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5號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附民字第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456,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系爭房地經強制
執行拍賣,由原告買受,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核發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於98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兩造至系
爭房地處,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時,因被告表示系爭房
屋內尚有雜物待搬離,請求給予時間自動搬離,經原告允諾
後,本院執行處人員因而未能於當日完成點交程序,然要求
被告應於98年9月底前搬離其個人物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自98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以不詳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已屬原
告所有之物品拆除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拆卸附表一
編號27所示之水塔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排水管破壞,予以
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98年9月30
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到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願意
照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或毀損之項目請求賠償,各項目之
價格以100年5月5日提出之表格記載為準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其45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拿走的東西是伊花錢裝上去的,伊當然可以拿
走。伊於91年以法拍程序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也是被
拆了伊拆走的物品。當時伊曾詢問執行人員,該名人員稱系
爭物品可以移除,故伊依據此經驗就將系爭物品移除帶走。
如要伊賠償,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毀損之項目即附表三所示物品為
準。原告所提出之清單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項目不符,
例如2樓廚房流理台與判決中所載僅有流理台水槽不符,5
樓後間白鐵門、5樓白鐵天窗也是判決中沒有的。且伊並未
拆掉柚木門框,伊僅拆掉伊自己加裝的實木門片,伊購買系
爭房屋時都沒有柚木門片,伊自己有在3樓加裝實木門片,
2樓及4樓就維持沒有門片的狀態,伊自己有加裝的實木門
片連工帶料一片3,000元,伊拆了2片;泥作大小工、清理
玻璃碎片雜物費用、各樓層水電零件、水電工資等項目也與
伊無關,伊沒有破壞水電管路,而且原告在清單上各樓層已
列燈具,卻在各樓層水電零件中又列燈具,是重覆請求。政
府有免費大型垃圾清運,原告可以使用,且有些物品原告未
證明真的無修復實益,原告逕自將物品拆除清掉,此部分清
運費及物件費用不能要伊負責。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有些也不
是伊拆的,伊沒有拔掉三角凡而,伊原本的水龍頭也沒有栓
。原告所提出的物品單價太高,伊沒有用那麼好的東西;又
清單所列皆為新品價格,然該等物品於伊搬走時已使用10年
,縱要賠償亦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搬離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項物品,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法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定於98年9月15日點交
,嗣因兩造協議讓被告於同年9月底前搬遷,故未於當日完
成點交,嗣於同年12月24日始完成點交;被告因侵占及毀損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
5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
卷(含原審及偵查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972號影卷)
等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稱伊拿走的東
西是伊花錢裝上去的,故當然可以拿走,如須賠償應以上開
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毀損之項目即
附表三所示物品為準,可認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
不爭執係伊拆除搬離或毀損。被告固辯稱附表三所示物品為
伊所安裝,伊當然可拿走,且伊按照以往購買系爭房屋之經
驗認為系爭物品係伊可搬離之物。惟查,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
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
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
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
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
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
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
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38號民事裁定參照)。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27之物雖可
拆卸,然經嵌埋於建物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要拆除,必先
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系爭房
地相結合,並共同發揮系爭房屋基本功能之物,如經拆除移
走,系爭房屋雖仍得居住,但其防盜、遮風避雨、導電、美
觀之功能即有所喪失、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物品經被告拆卸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
上開執行卷第115頁至第117頁、9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
34頁至第55頁)。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
含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品在內,除非有特別約定,自
不得於交屋前將原附著於建物之上開物品拆除。又縱認前開
物品尚未附合於系爭房地,因其常助主物即系爭房地之效用
,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所
及,原告既已取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被告擅將原告
所有之附表三所示物品拆除搬離,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
為明灼。被告雖稱伊按經驗認為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伊可拆除
搬離之物,然系爭房地經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並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後,本院執行處業於98年7月31日發函給被告,除於
主旨欄通知本院人員將於98年9月15日15時10分赴現場履勘
(點交)外,並於該函說明欄三載明:系爭房地為拍定人所
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
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此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94972號
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原定之98
年9月15日執行點交期日亦在場,此有執行筆錄在卷足參(
見執行卷第107頁)。是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執行通知之內容
應知之甚詳,當知拍賣程序拍定後已由拍定人即原告取得之
系爭房地,及與系爭房地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
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而不得拆卸。且被告為成年人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曾有買受法拍屋之經驗,復於
系爭房地98年9月15日第一次執行點交時在場,並能與原告
協議延至98年9月30日前搬遷,則被告若對於搬遷標的有所
疑義,理當應於98年9月15日詢問在場之本院執行人員,抑
或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詢問相關後續搬遷問題,始為正辦。
然被告捨此不為,徒以91年間與本案無涉之法拍屋買賣經驗
為其行為所據,其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權利
,已可認定,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拆
除搬離附表三所示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述及,則須
審究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辯稱本事件伊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以附表三所示物品為限,原告亦稱本件願以
附表三所示物品為準請求賠償,是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項目自
應與附表三所示物品相符,始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即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除編號6「
2樓廚房流理台」、編號18「4樓前間木門片」、編號23「
5樓後間白鐵門」、編號25「5樓白鐵天窗」、編號27「清
理玻璃碎片雜物費用」、編號28「泥作大小工」、編號30「
各樓層水電零件」、編號31「水電工資」等項目仍有爭執外
,對於其餘項目僅就物品單價為爭執;而除上開項目外,其
餘附表一所列項目亦未逸出附表三所列項目,是以,附表一
編號1至5、編號7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4、編號26、
編號29等項目應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然原告主
張3樓前間燈具數量為2具,就原告於本件偵查中提出之照
片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45頁),3樓前間燈具
僅1具遭移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具燈具,洵屬無據;而
原告未提出2樓後間燈具遭移除之照片,自98年12月24日執
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14頁)固可認2樓後間燈具應亦已遭
移除,然對照原告所提其他樓層之後面房間燈具係1具,原
告未能證明該2樓後間燈具係2具遭被告移除,其請求2樓
後間燈具逾1具部分,亦為無據。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出之物
品單價太高,伊沒有用那麼好的東西,惟被告僅陳稱其所裝
設之門片為連工帶料一片3,000元、廚房流理台水槽為不銹
鋼材質,就其餘遭其拆搬之物品價值幾何並未說明,其僅籠
統稱原告提出之單價過高,尚不足為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2、3、8、9、14、15、19、20、22、24等項目固未能提
出收據或發票等購買憑證,惟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權利既為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價格亦屬一般,其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物品之費用,應非法所不許。然就上述被告應賠償
之項目中,原告主張編號12、13之3樓木門片單價各為6,80
0元,而原告就此項目所提之收據記載該木門片之材質為楠
檜、深柚木,有木作部分收據影本在卷可考。楠檜、柚木係
屬較高級之門片材質,被告所稱其原裝設之木門片為連工帶
料3,000元,尚屬一般價位,並非顯不合理,原告未能舉證
遭被告拆除搬離之木門片係何材質,其主張以較好材質之楠
檜、柚木門片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是附表一編號
12、13所示之3樓木門片單價應以連工帶料3,000元為當,
而就工資於此費用所占比例為何,兩造皆無法舉證,衡以門
片安裝工程非難、材質為一般等級等情,此木門片之工資部
分以500元為宜。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一編號6所示「2樓廚房流理台」
53,500元,然查,上開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僅認定被告
侵占廚房流理台水槽,並非廚房流理台,原告雖稱流理台水
槽被被告拔走,流理台上方木頭櫃子木門片被破壞,無法正
常開合,其無法再使用該流理台,只好以廢棄物清理掉等語
,然自原告所提前開系爭房屋廚房經被告拆除物品後之照片
(見9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38頁)觀之,該廚房流理台並
無遭拆除或破壞至無法再為使用之狀態,其狀態僅顯示流理
台水槽遭拆除,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流理台水槽之價
額,其請求被告賠償整套流理台之價額53,500元,與法不合
。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廚房流理台送貨單僅記載「廚具」48
,500元,並未記載流理台水槽之價額,原告復未就其安裝之
流理台水槽價額為何提出說明,被告陳稱其原裝設之水槽為
不銹鋼材質,參之一般不銹鋼流理台水槽之價位約於3,000
元至5,000元之間,是被告拆除搬走之2樓廚房流理台水槽
單價以4,000元為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一編號18
「4樓前間木門片」6,800元,被告則辯稱4樓在伊購買系
爭房屋時即無門片,伊亦未裝設而維持沒有門片的狀態。查
,原告就系爭房屋4樓原有此門片乙節未為舉證,無得認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就4樓前間木門片之權利;又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賠償項目應與附表三所示物品相符,前亦已論及,而此
4樓前間木門片並未列入附表三所示物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⒊再查,附表一編號23「5樓後間白鐵門」並非前揭100年度
上易字第2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之項目,為原告所自陳,
亦即非附表三所列項目;原告復稱其沒有辦法證明5樓後間
白鐵門於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確實存在,其固稱其認為
依常理該處應該會有門,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就5
樓後間白鐵門之權利,此物品亦非附表三所列物品,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屬有據。又附表一編
號25「5樓白鐵天窗」就名稱上固與附表三所列項目不符合
,然原告稱此即為附表三編號25所示「5樓水塔下鐵門」,
被告就此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且觀原告之請求項目中並無
「5樓水塔下鐵門」,原告稱「5樓白鐵天窗」即為「5樓
水塔下鐵門」尚非不可信,而5樓水塔下鐵門既為附表三所
列項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另稱附表一編
號27「清理玻璃碎片雜物費用」20,000元與伊無關,原告則
稱此項目與被告毀損、侵占有關,因遺留屋內之廢棄物很多
是被打破的玻璃,還有被被告破壞的木質流理台剩餘部分,
4樓木質衣櫃門片也遭破壞,無法正常開合,斯時木工說要
將該衣櫥修好,不如重新做一個,其想說既然是有瑕疵的舊
品,乾脆重新做,該木質衣櫃是定作與牆壁黏在一起的,其
必須請人將它拆除清走,又1樓之前有做木板隔間,其去看
時已經被打壞,其必須清掉那些木頭,其當初希望在2天內
將屋內廢棄物清運走,清運工人費用1人1天約2,300元,
由4個工人以2天的時間清運廢棄物等語。查,原告所主張
之清運費用高達20,000元,而依其上述清運費用之內容,可
認此清運費用包含拆除、清運廚房流理台及4樓木質衣櫃,
以及清運碎玻璃、木頭等之費用,然廚房流理台非屬無法使
用而須拆除之狀態,前已述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清運
系爭流理台之費用,係屬無據;而4樓木質衣櫃毀損、1樓
木板隔間及玻璃遭打壞等節,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及前揭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被
告就此涉嫌犯罪,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侵占、毀損刑事案件中既未經審認就上開4樓
衣櫃、1樓木板隔間、玻璃等是否涉嫌犯罪,原告即不得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與法未合。縱認被告因本件不法拆卸原告所有之物
品而產生廢棄物遺留屋內,亦應不至造成高達20,000元之清
運費用,原告未能舉證其因被告本件不法拆除搬離或毀損其
所有之物而受有清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8「泥作大小工」10,0
00元,惟此費用之產生,原告自陳係因其新裝設之2、3、
4、5落地窗框及1、5樓後間鐵門框與原來的框規格不同
,故需要泥作。則原告如裝設與原來門窗框相同規格之框,
當不致產生此泥作費用,是此「泥作大小工」合計10,000元
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所需,至為顯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費用,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編號30「各樓層水電零件」所
包含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1「水電工資」則係施作附
表二各項目之工資,附表二所示各項目皆為被告所拆除,是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0及編號31等項目之費用等語。查,
附表二編號1「長栓」、2「立栓」、4「共用栓」等3項
物品,依原告所述,皆附於為水龍頭上利於開關水龍頭之物
,然並非水龍頭之必要零件,被告亦否認其拆除之水龍頭上
含有「栓」,原告復未能證明遭被告拆除取走之水龍頭上附
有此零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所據。而原告
稱附表二編號6「和成蓮蓬頭」係裝設於浴缸旁之含蓮蓬頭
之水龍頭組,觀之前開偵卷第8頁、第38頁、第51頁照片,
2樓、4樓浴室浴缸之水龍頭組確有遭拆除之情況,衡之常
情,該處之水龍頭通常為附加有蓮蓬頭之水龍頭組,且上開
第8頁、第51頁照片亦顯示浴缸上方牆面留有懸掛蓮蓬頭之
架子,是該處應原存有含蓮蓬頭之水龍頭組,2、4樓浴室
水龍頭遭被告拆除取走,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然3樓
浴室水龍頭未經認定亦遭被告拆除侵占,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2組「和成蓮蓬頭」應屬有據,然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系爭房屋2樓、4樓之浴室水龍頭遭被告移除,有上開
照片在卷可稽,亦為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編號7「和成面盆龍頭」2組亦為有理由,然同上所
述,於超過2組之部分,應屬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拆除附表
二編號3「三角凡而」、8「和成三角凡而」等項目,原告
復未舉證系爭三角凡而係被告於本件侵占、毀損事件中所拔
除,系爭三角凡而亦未經本件刑事審理認定為被告侵占或毀
損之物,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角凡而之費用共48
0元,即屬無據。而附表二編號5「水塔含梯」屬附表三所
列項目,原告請求此項目自屬有理(惟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
29已將此項目列出,其價額不得重複計算)。復查,被告於
本件侵占等案件中並未否認將1、2、3、4樓之燈具及電
源開關等拆除取走,並有前開偵卷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請
求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燈具或開關、插座等項目,係屬有據
;然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40W×2日光燈」5組未說明何
以需要裝設此5組燈具,自前開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侵
占或毀損此部分物件,是原告未證明此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燈具應屬無理由。又附表二編號17、
18所示ST開關箱門板未列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中,且自上開偵
卷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各樓層電源總開關處固顯示無蓋之狀
態,然未有箱門板遭拆除之新痕,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擅自
取走該開關箱門板之事實,此部分費用應非屬本件損害賠償
之範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9「工資」為附表二編號1至
18等物品裝設所需工資,其復未能就安裝各項目所需工資為
何為說明及舉證,是此項工資金額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
用之附表二各物品價額比例折算為宜,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
、6(2組)、7(2組)、9至11、13至16等項目之請求
為有理由,以上物品合計為21,260元,而附表二所列物品合
計價額為33,410元,工資25,000元依比例折算後,原告就附
表二所示各物品所得請求之裝設工資(下稱水電工資)為15
,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為附表一編號1
至5、編號6僅流理台水槽部分4,000元、編號7至17(編
號12、13之木門片為1片連工帶料3,000元,材料部分為2,
500元,工資為500元;編號9及14之燈具皆僅1具)、編
號19至22、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9、編號30(僅
含附表二編號6(2組)、7(2組)、9至11、13至16、
19(15,908元)),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物品項目(下稱系爭物品)及工資如
上所述,而被告辯稱系爭物品伊已使用10年,應予折舊,原
告就被告此辯並未爭執。惟查,被告於91年5月10日始經本
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本院九
十一高貴民春九十執字第八四六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其既稱其取走之物品皆為其花錢裝設,其當然
可以拿走等語,則自被告裝設系爭物品時至被告於98年9月
15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所有
權時,僅約7年4月餘之時間,是系爭物品如須折舊,應至
多僅能以7年5月計算。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物品為燈具、天花板、門組、
窗組、水龍頭、水槽、電源開關、水塔等給水、排水、電器
、門等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
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資產總價10分
之1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
10分之1為限。依上開說明,系爭物品總價額為299,260元
,經計算折舊後為54,4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木
門片工資共1,000元、水電工資15,908元,共71,325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
├──┼───────┼──┼──┼───┼─────┤
│1│1樓大鐵門電動│具│1│15,000│15,000│
││馬達及配件│││││
├──┼───────┼──┼──┼───┼─────┤
│2│1樓天花板│平方│10│650│6,500│
│││公尺││││
├──┼───────┼──┼──┼───┼─────┤
│3│1樓騎樓燈具│具│1│2,000│2,000│
├──┼───────┼──┼──┼───┼─────┤
│4│1樓後防盜鐵門│樘│1│17,000│17,000│
│││││││
├──┼───────┼──┼──┼───┼─────┤
│5│2樓前臨道路防│樘│1│30,000│30,000│
││盜白鐵窗│││││
├──┼───────┼──┼──┼───┼─────┤
│6│2樓廚房流理台│樘│1│53,500│53,500│
│││││││
├──┼───────┼──┼──┼───┼─────┤
│7│2樓鋁質落地門│樘│1│25,000│25,000│
││仁(含玻璃)│││││
├──┼───────┼──┼──┼───┼─────┤
│8│2樓前間燈具│具│1│2,000│2,000│
├──┼───────┼──┼──┼───┼─────┤
│9│2樓後間燈具│具│2│2,000│4,000│
├──┼───────┼──┼──┼───┼─────┤
│10│3樓前臨道路防│樘│1│30,000│30,000│
││盜白鐵窗│││││
├──┼───────┼──┼──┼───┼─────┤
│11│3樓鋁質落地門│樘│1│25,000│25,000│
││仁(含玻璃)│││││
├──┼───────┼──┼──┼───┼─────┤
│12│3樓前間木門片│片│1│6,800│6,800│
├──┼───────┼──┼──┼───┼─────┤
│13│3樓後間木門片│片│1│6,800│6,800│
├──┼───────┼──┼──┼───┼─────┤
│14│3樓前間燈具│具│2│2,000│4,000│
├──┼───────┼──┼──┼───┼─────┤
│15│3樓後間燈具│具│1│2,000│2,000│
├──┼───────┼──┼──┼───┼─────┤
│16│4樓前臨道路防│樘│1│30,000│30,000│
││盜白鐵窗│││││
├──┼───────┼──┼──┼───┼─────┤
│17│4樓鋁質落地門│樘│1│25,000│25,000│
││仁(含玻璃)│││││
├──┼───────┼──┼──┼───┼─────┤
│18│4樓前間木門片│片│1│6,800│6,800│
├──┼───────┼──┼──┼───┼─────┤
│19│4樓前間燈具│具│2│2,000│4,000│
├──┼───────┼──┼──┼───┼─────┤
│20│4樓後間燈具│具│1│2,000│2,000│
├──┼───────┼──┼──┼───┼─────┤
│21│5樓鋁質落地門│樘│1│25,000│25,000│
││仁(含玻璃)│││││
├──┼───────┼──┼──┼───┼─────┤
│22│5樓鋁窗仁(含│樘│3│3,000│9,000│
││玻璃)│││││
├──┼───────┼──┼──┼───┼─────┤
│23│5樓後間白鐵門│樘│1│17,000│17,000│
├──┼───────┼──┼──┼───┼─────┤
│24│5樓後間天花板│平方│10│650│6,500│
│││公尺││││
├──┼───────┼──┼──┼───┼─────┤
│25│5樓白鐵天窗│樘│1│4,500│4,500│
├──┼───────┼──┼──┼───┼─────┤
│26│5樓白鐵水槽│樘│1│4,500│4,500│
├──┼───────┼──┼──┼───┼─────┤
│27│清理玻璃碎片雜│││20,000│20,000│
││物費用│││││
├──┼───────┼──┼──┼───┼─────┤
│28│泥作大小工合計│││10,000│10,000│
├──┼───────┼──┼──┼───┼─────┤
│29│屋頂給水白鐵水││1│8,500│8,500│
││塔及配件│││││
├──┼───────┼──┼──┼───┼─────┤
│30│各樓層水電零件│││24,910│24,910│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誤繕│
││各項目)││││為29,410)│
├──┼───────┼──┼──┼───┼─────┤
│31│水電工資│││25,000│25,000│
├──┴───────┴──┴──┴───┴─────┤
│合計:452,310元│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規格│數量│單價│複價│
│││││││
├──┼───────┼──┼──┼───┼───┤
│1│長栓││9只│150│1,350│
├──┼───────┼──┼──┼───┼───┤
│2│立栓(1樓)││1只│200│200│
├──┼───────┼──┼──┼───┼───┤
│3│三角凡而(1樓││2只│80│160│
││)│││││
├──┼───────┼──┼──┼───┼───┤
│4│共用栓││1只│150│150│
├──┼───────┼──┼──┼───┼───┤
│5│水塔含梯││1只│8,500│8,500│
│││││││
├──┼───────┼──┼──┼───┼───┤
│6│和成蓮蓬頭││3組│2,400│2,400│
├──┼───────┼──┼──┼───┼───┤
│7│和成面盆龍頭││3組│2,300│6,900│
├──┼───────┼──┼──┼───┼───┤
│8│和成三角凡而│廚台│2只│160│320│
├──┼───────┼──┼──┼───┼───┤
│9│水塔自動開關││1只│100│100│
├──┼───────┼──┼──┼───┼───┤
│10│大西洋彎管││1只│120│120│
├──┼───────┼──┼──┼───┼───┤
│11│3/4\"浮球凡而││1只│180│180│
├──┼───────┼──┼──┼───┼───┤
│12│40W×2日光燈││5組│600│3,000│
├──┼───────┼──┼──┼───┼───┤
│13│9.5cm崁燈││3組│250│750│
├──┼───────┼──┼──┼───┼───┤
│14│15cm崁燈││1組│250│250│
├──┼───────┼──┼──┼───┼───┤
│15│螢光開關││15只│70│1,050│
├──┼───────┼──┼──┼───┼───┤
│16│雙插座││13只│70│910│
├──┼───────┼──┼──┼───┼───┤
│17│ST開關箱門板│10P│1只│620│620│
├──┼───────┼──┼──┼───┼───┤
│18│ST開關箱門板│8P│3只│550│1650│
├──┼───────┼──┼──┼───┼───┤
│19│工資││1式│25,000│25,000│
├──┴───────┴──┴──┴───┴───┤
│合計:58,410元│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
│1│1樓大鐵門電動馬達│
├──┼───────────┤
│2│1樓室內燈具及開關座│
├──┼───────────┤
│3│1樓天花板│
├──┼───────────┤
│4│1樓騎樓燈具│
├──┼───────────┤
│5│1樓後方防盜鐵門│
├──┼───────────┤
│6│2樓臨路防盜白鐵窗│
├──┼───────────┤
│7│2樓廚房流理台水槽│
├──┼───────────┤
│8│2樓鋁質落地門組│
├──┼───────────┤
│9│2樓燈具及電源開關│
├──┼───────────┤
│10│2樓浴室水龍頭│
├──┼───────────┤
│11│3樓臨路白鐵窗│
├──┼───────────┤
│12│3樓鋁質落地門組│
├──┼───────────┤
│13│3樓房間柚木門組│
├──┼───────────┤
│14│3樓燈具及電源開關座│
├──┼───────────┤
│15│4樓臨路防盜白鐵窗│
├──┼───────────┤
│16│4樓鋁質落地門組│
├──┼───────────┤
│17│4樓燈具及電源開關│
├──┼───────────┤
│18│4樓後方鋁質窗組│
├──┼───────────┤
│19│4樓浴室水龍頭│
├──┼───────────┤
│20│5樓鋁質落地門組│
├──┼───────────┤
│21│5樓房間鋁質門組│
├──┼───────────┤
│22│5樓樓梯鐵門│
├──┼───────────┤
│23│5樓後方房間窗組│
├──┼───────────┤
│24│5樓天花板│
├──┼───────────┤
│25│5樓水塔下鐵門│
├──┼───────────┤
│26│5樓水塔│
├──┼───────────┤
│27│屋頂集水槽及落水管│
├──┼───────────┤
│28│5樓排水管│
├──┴───────────┤
│註:編號1至27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
│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品,│
│編號28為毀損之物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