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吳秉豐 即 吳彥霆 相對人 林云樂 即 林靖晏
葉媛媚
潘育霈 即 潘惠傑
潘畇灃 即 潘碩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80萬元(存單編號:CDF030891、CDK036621、CDL012892、CDL012893、CDL012891),合計新臺幣18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3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