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縱認與之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且向本院家事法庭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審核後,認為雙方雖互有家庭暴力情形,但係告訴人先行對被告無故辱罵在先而引發肢體衝突,故應禁止告訴人動輒對被告施以非理性辱罵之精神暴力,以避免雙方之肢體衝突等情,以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告訴人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互毆,本身雖受有傷害,然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信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