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06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甲○○所有,且上開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核定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於原有建物在民國92年2月9日因火災燒燬後,竟於94年5月初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在前揭山坡地占用如附圖97號建物右側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搭建寬約14呎、長約27呎之「天下無極太旨宮」宮廟,而竊佔甲○○所有之前揭土地。嗣因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按上開宮廟已於96年6月中旬拆除)。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