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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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海洛因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海洛因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8鄰埔頂49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淨重共0.94公克)及已使用過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