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被告 楊雲 原名孫 楊阿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36,01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3,643,171元。嗣於審理中將聲明更正如後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嗣併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建設公司)於8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羅文國 、 王瑞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7年1月24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9.2%減碼年息1.95%機動計算;如未按月繳納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3條),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嗣前開借款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均未依約履行清償,原告於87年間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並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本件借款提供之擔保品因已過戶第三人,故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併案,業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28107號執行終結,就不足之債權繼續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746號及97年度執字第8778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73914號受理執行終結。惟因被告主張原執行名義即鈞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聲請異議,原執行名義對於被告部分,因之遭撤銷。惟上開款項,尚有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萬6,01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貸款案於86年1月10日與被告對保時,被告提出如約定書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核對,該身分證上姓名欄仍記載「 孫楊阿雲 」,其是以「孫楊阿雲」之名簽立相關約據。另查被證二即被告於85年11月19日所書立之約定書(被告已承認該筆借款),被告亦是以「孫楊阿雲」之名義書立,顯見被告於85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更名後,仍是以「孫楊阿雲」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此外,經核對相關約據上「孫楊阿雲」之簽名,與被告於83年7月19日於原告處開立活儲帳戶所留存印鑑卡及被告所提供之85年11月19日書立之約定書上「孫楊阿雲」之簽名並無不同,可知該簽名為真正。又被告主張簽約時已更名為「楊雲」,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告知原告,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身分文件所示為「孫楊阿雲」,其上配偶欄仍有 孫正明 之記載,原告於核對身分時已盡查證之責,並無原告所言在徵信及對保過程中有極嚴重瑕疵。另本案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債權係依據86年1月24日所書立之借據,與被告主張之85年11月19日之約定書無涉,原告並未要求借款所使用之印章,需與先前借款之留存印鑑及存款開戶印鑑相同,況且當時亦於86年1月10日另行簽立約定書,蓋86年所立之約定書與借據兩者之簽名用印皆相同,且簽名部分亦與被告提供之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相同,可知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債務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並未要求需求需與先前借款之留存印鑑及存款開戶印鑑相同,且本筆借款當時既已重新書立約定書,爾後雙方之借貸往來當然以新約定之約定書所用印鑑為憑,況原告之主張在於簽名為真正,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86年1月逾期,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案號:鈞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89年間執行經鈞院89年度執字第28107號執行換發債證,後92年間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746號)於92年11月28日收到債證,又於97年10月28日執行(97年度執字第87782號),末於99年度司執字第73914號執行在案,原告對上仁建設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被告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並無被告所言利息請求有罹於5年時效之情事。綜上,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則以,被告原名為孫楊阿雲,早於85年9月14日與前夫孫正明離婚後,即已除去夫姓,並於85年10月4日改為楊雲,旋於85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系爭約定書及借據書立時間分別為86年1月10日及1月24日,當時被告姓名早已孫楊阿雲,身分證配偶欄上更已無登載孫正明,詎約定書及借據竟仍登載「孫楊阿雲」,顯見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在徵信及對保過程中有極嚴重之瑕疵。此外,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確未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系爭借款,原告並無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雖原告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用印之約定書及證人 陳正義 到庭證稱,本件是被告親自簽名,其有核對被告身分證,並影印被告身分證云云。惟查,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書立,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系爭借款對保當時,被告因改名已繳回舊的身分證,更無再持舊的身分證公證人影印留存之可能,此核依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0日回函明載:「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顯示,楊雲於85年10月14日確有換證紀錄,原持有之舊證業經繳回註銷」可證,證人陳正義顯為不實證述,陳正義為免其責任,自難期待其對原告己身不利之事實陳述,故陳正義之證述應屬不可採。被告確曾擔任上能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曾於85年11月19日簽立約定書並留有印鑑卡,惟該筆借款早已清償,爾後被告即未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可比對85年11月19日約定書、印鑑卡所保留存印章與86年1月10日約定書及1月24日借據上之印章,前者為篆體,後者為便章,有明顯不同。綜上,被告並未於86年1月10日及1月2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及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利息部分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不能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執秋字第87782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7月7日書記官處分書(註:
對被告撤銷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計算書為證。其中借據、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經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107號、92年度執字第746號、97年度執字第87782號、99年度司執字第73914號制執行卷宗無訛。茲被告有爭執者,茲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為本件兩造之爭點。
六、經查,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前曾於85年11月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立有借據(註: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7日起至86年11月27日),且於85年11月19日立有約定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上開借據及約定書(註:原告100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證物)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原告之姓名,原告係署名「孫楊阿雲」,被告對此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另被告對於85年11月19日、83年7月19日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孫楊阿雲」之簽名為真正,亦為其所不爭執。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筆書寫「孫楊阿雲」之字跡(註:本院100年9月26日審理筆錄)。互核上開85年11月間之借據、85年11月19日之約定書、85年11月19日、83年7月19日之印鑑卡上「孫楊阿雲」之簽名,與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上「孫楊阿雲」之簽名,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堪認出於同一人所為。被告雖以,早於85年9月14日與前夫孫正明離婚後,即已除去夫姓,並於85年10月4日改為楊雲,旋於85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並繳回舊身分證,此並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0日回函足證。惟查,被告對於85年11月19日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孫楊阿雲」及85年11月間之借據、85年11月19日之約定書上「孫楊阿雲」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果若如被告所稱其於上開時間,既已更名為「楊雲」,則又為何於更名後又簽名「孫楊阿雲」。是自難以其已於85年10月4日改為楊雲,並繳回舊身分證乙情,即認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非出於其所為。綜上,堪認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為真正,先予敘明。
七、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註:非原告主張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另亦與被告抗辯該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關)。然參諸,被告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被告抗辯其非連帶保證人,亦無可採。
八、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前於8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羅文國、王瑞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330萬元之系爭借款,屆期債務人上仁建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未能清償,嗣經原告於87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中除被告之外已確定。並經以之為執行名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遞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107號、92年度執字第746號、97年度執字第8778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73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無訛。是原告已對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甚明,被告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債權人之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為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當對於被告亦生效力,此不以是否對被告合法送達為必要,且與被告係一般保證人抑或連帶保證人亦屬無關。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利息之請求,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九、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且被告於其為連帶保證人及利息未罹於時效之情狀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各該起算日)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萬6,017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