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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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告 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李增財 被告 楊紅興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紅興前為朋友關係,楊紅興除介紹被告李增財與原告認識,並慫恿原告投資李增財所標到之「彰化濱○○○區○○○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不疑有他,遂在99年5月7日交付李增財現金及票據共計100萬元,李增財也在同日立據「承諾書」(證物1,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表示原告在投資8個月後,就可以連本帶利取回200萬元。李增財當時並開立二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供作證明擔保用(證物2)。而楊紅興當時則表示願意擔任該項給付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除在系爭承諾書上載名連帶保證之旨外,並在上開二張本票背面背書。對原告而言,投資當時,被告明確表示已承攬到系爭工程,8個月後確定可以給付200萬元,故原告認為8個月後給付200萬元是一個期限的約定。始期即為簽約系爭承諾書之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
(二)嗣原告發現李增財根本沒有標到系爭工程,原告幾度向李增財質問並追討該筆投資報酬之款項,李增財均藉詞拖延。原告催討期間,李增財曾二次交付第三人開立的支票(如證物3)給原告,用作部分清償,但該些支票不是跳票就是拒往戶。就系爭承諾書之200萬元還款債務,迄今李增財僅曾支付原告42萬元。原告與李增財於100年4月9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是由楊紅興所草擬,當時是針對李增財所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投資債務之原證3票號NG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之支票跳票的100萬元債務,協商分期延後清償,並不是針對系爭承諾書整筆200萬元債務作協商,而且當時是要等李增財找到連帶保證人來簽名後,協議書才成立,但李增財一直沒有辦法找到連帶保證人,所以系爭清償協議書兩份原本原告均取回保管,並沒有交一份清償協議書給李增財,所以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
(三)李增財迄仍不清償系爭承諾書及二紙本票債務之欠款158萬元,而楊紅興為系爭承諾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票據背書人,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158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增財抗辯:
(一)於99年5月間,因原告有意投資我一件工程案件,共向我投資100萬元,但原告於99年8月間突然告知我其不想投資,要我立即歸還100萬元,及當初我所承諾如果順利完工將給原告的100萬元利潤。由於原告臨時毀約(當時工程剛開工,也需要9個月工期),我當時也硬湊出42萬元先行歸還,可是原告期間一再以暴力討債,強迫我簽立本票、毆打我,100年4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即為原告找黑道份子脅迫我所簽立的。當初榮工處已經標到系爭工程,總工程的經費是1億5千多萬元,我不用再標,我的利潤有1千萬元出頭,我當時認為可以付得起原告一倍的投資利潤100萬元,但是後來因為榮工處跟中人要的回扣傭金高達500萬元,這樣我就沒有利潤了,所以才沒有去承包。系爭工程當初是一個中人(不知道已經跑去哪裡了,當初是中人又介紹一個中人介紹我的,他們都是講姓而已,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介紹我的,介紹我說榮工處有發包系爭彰濱道路工程,要介紹我當榮工處的二包,因為要求的回扣太高,所以我才四處向友人籌募資金,因為只有原告的資金進來而已,其他的資金都沒有進來,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榮工處議價。99年7月間知道工程做不成以後,我有告訴原告說這筆錢是否讓我轉做其他的工程,原告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就跟我說她不投資了,她要解約,要我將錢還給她。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紅興抗辯:
(一)我與原告本為相識之朋友,並介紹李增財予原告熟識。嗣因李增財欲投標系爭工程,然因資金不足,我乃徵詢原告投資意願,原告同意以100萬元投資系爭工程,惟因原告與李增財非舊識,乃要求我需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基於對雙方之信任,且為消除原告疑慮,乃應其要求於李增財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背書,及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承諾書所載於工程完工後(8個月)無條件給予原告200萬元整,實際上是一個停止條件的性質,因為此部分是繫於客觀不確定的事實,被告也沒有任何不正當的方法阻其條件成就。嗣發生原告分批給付投資金額,資金全數到位後又要求緊急抽回,致令李增財標不到工程等事,而互有爭執。為解決此一投資款返還爭議事件,原告與李增財乃於100年4月9日就系爭承諾書中原告投資款返還方式達成協議,約定由李增財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解決前揭投資款之爭端,而立有清償協議書,因楊紅興並未於該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即不再具有連帶保證人地位,原告請求楊紅興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紅興原為朋友關係,楊紅興介紹被告李增財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投資李增財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原告乃於99年5月7日交付李增財現金及票據(有兌現)共計100萬元,李增財也在同日立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並開立兩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供作證明擔保用。而楊紅興於99年5月7日表示願意擔任該項給付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二張本票背面背書。
(二)嗣李增財並未標到系爭工程,原告乃向李增財催討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李增財乃支付42萬元予原告。
(三)李增財支付42萬元予原告後,針對系爭承諾書債務糾紛,原告與李增財有於100年4月9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但無人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李增財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否有免除連帶保證人兼背書人楊紅興債務之意思?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查依兩造於99年5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同意林麗敏小姐投資壹佰萬元整興建彰化濱○○○區○○○區○道路工程。範圍:工業西七路鹿工北三、五、六路。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並願負法律責任。附件:平面圖二份、本票二張。立書人:李增財。連帶保證人:楊紅興。」,依約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投資利潤,竟高達投資款之一倍,遠逾營建工程業合理利潤範圍,故被告李增財是否真有承攬到系爭工程,及李增財、楊紅興二人是否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所拘束之意,極為可疑,就此重要疑點,李增財之說法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增財有機會承攬得系爭工程?)當初是一個中人(不知道已經跑去哪裡了,當初是中人又介紹一個中人介紹我的,他們都是講姓而已,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介紹我的,介紹我說榮工處有發包系爭彰濱道路工程,要介紹我當榮工處的二包,因為要求的回扣太高,所以我才四處向友人籌募資金,因為只有原告的資金進來而已,其他的資金都沒有進來,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榮工處議價。99年7月間知道工程做不成以後,我有告訴原告,向她說這筆錢是否讓我轉做其他的工程,原告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就跟我說她不投資了,她要解約,要我將錢還給她」云云。按承攬大型道路工程施作,茲事體大,若真有覓得承攬施作機會者,當可提出具體之引介人士年籍資料或契約文件供法院傳訊或查證,惟核李增財所言系爭工程引介接洽經過,虛無飄渺,顯為臨訟編篡之詞,李增財、楊紅興二人就毫無承攬憑據及施作機會之工程案,向善意之原告募集100萬元鉅款,復輕易允諾於工程完工後,連本帶利無條件給付原告200萬元,實屬荒繆,堪認被告二人並無受系爭承諾書所拘束之意,但其情形並非原告所得明知,故被告其等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而仍應對原告負系爭承諾書之履約責任。因李增財毫無承攬工程施作之實,系爭工程本無完工之可能,從而系爭承諾書中關於「工程完工後」此一履約條件之記載,即無意義,且惡意本不值得保護,被告等立約之初即知無承攬工程之情事,自不得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又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其附件所指系爭二張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99年5月7日之本票,其中一紙到期日為100年1月31日,距系爭承諾書立約日(99年5月7日)恰約為八個月,從而就系爭承諾書所訂「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內容,可認為兩造有合意定於99年5月7日立約後八個月為履約付款期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承諾書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為有理由。
(二)另關於原告與李增財於100年4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查其內容業載明「因甲方(李增財)積欠乙方(原告)債務壹佰萬元整,茲雙方訂立清償協議書如后…」,而如上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二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被告二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規模達200萬元,並非1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針對李增財所交付原告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如原證3所示,票號為NG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用以清償上開200萬元投資債務一部分)未能兌現之票據債務,協商分期延後清償,並非針對被告二人就系爭承諾書所負200萬元連帶債務協議清償條件,且當時因李增財一直未能覓得連帶保證人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故該協議書尚未成立,原告並將二份原本均取回保管,而未交一份原本給李增財(此為李增財所承認)等情,核屬實在,而為可採。系爭清償協議書既未成立,被告等即不得據為有利之主張,況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楊紅興連帶保證債務或本票背書人票據債務之意思,楊紅興徒以其未於該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跳躍推論其不再具有連帶保證人地位,殊無可採。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李增財、楊紅興分別為系爭承諾書所定200萬元還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增財屆期僅清償42萬元,尚有158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就此158萬元承諾書之約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本票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被告李增財既簽發系爭二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5月7日,其中一紙到期日為100年1月31日,已經屆至,另一紙僅記載99年,若從有利被告方面解釋為99年底,則已屆至,若解為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已屆至),被告楊紅興則均予背書,而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承諾書所定200萬元還款債務,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增財僅清償42萬元,尚有158萬元未依約清償,就此未償金額,被告二人復無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得對本票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158萬元欠款,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二人,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58萬元,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0年8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還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依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