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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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0036號、第12703號)後,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永豪賴緯駿 有債務糾紛,林永豪遂邀集 林俊陳國華林群植蘇明建張建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與賴緯駿談判。詎林永豪等6人見賴緯駿及 張珈瑜 下樓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子或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賴緯駿之身體,致賴緯駿受有臉部鈍傷、兩側上肢多處鈍傷等傷害。賴緯駿遭毆打後昏迷在地,林永豪等6人欲將之拖上車之際,張珈瑜見狀,旋上前以身體護住賴緯駿,林永豪等6人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建生徒手將張珈瑜拖行在地,後由蘇明建以腳踢張珈瑜之頭部,而林俊、陳國華、林群植及林永豪則以不詳方式毆打張珈瑜,致張珈瑜受有雙側上下肢挫傷、左側下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林永豪等6人所涉傷害賴緯駿、張珈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繼被告林少凡為制止林永豪等6人繼續毆打賴緯駿及張珈瑜,衝上前欲使賴緯駿脫離林永豪等6人控制範圍之際,因告訴人林群植持林俊所有之刀鞘1支(刀刃部分未扣案),恫嚇被告林少凡不得靠近,其2人在搶奪刀鞘時,告訴人林群植個別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開刀鞘砍削被告林少凡,致被告林少凡受有右手第二指尺神經受損、第二、三指屈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林群植所涉傷害林少凡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被告林少凡搶得刀鞘後,竟基於殺害他人之犯意,持前開刀鞘戳刺告訴人林群植之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致告訴人林群植受有左側大量血氣胸、顏面、頸部、背部、下肢多處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少凡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少凡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⑴同案被告林俊於警偵之供述,⑵同案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群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⑷同案被告蘇明建於偵訊時之供述,⑸證人張珈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⑹扣案之刀鞘1組,⑺告訴人林群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5日函覆關於林群植就醫之病情狀況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少凡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使遭毆打昏迷的友人賴緯駿脫離林永豪等人控制時,因告訴人林群植持刀向其揮砍予以阻擋,其為爭奪告訴人林群植所持刀械,與告訴人林群植發生扭打、拉扯,並以搶得之刀刃刺傷告訴人林群植,致告訴人林群植受有左側大量血氣胸、顏面、頸部、背部、下肢多處刀傷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害告訴人林群植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林少凡辯護稱﹕被告林少凡並無殺害告訴人林群植之動機及犯意等語。
五、經核告訴人林群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一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5日函覆關於林群植就醫之病情狀況1份(見99年偵字第1147號卷第71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0990011772號覆本院函(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05號卷第99頁)等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林群植所受「左側大量血氣胸」之傷勢,如延誤就醫恐有致命之危險,然被告林少凡為上開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等綜合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尚不能以告訴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即為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復查﹕
㈠同案被告林俊於警詢時供稱﹕是林群植約伊去案發現場,他
跟伊說要和他朋友賴緯駿談債務的事,總共二台車過去,伊與林群植、陳國華同一車,另一台車伊不知道坐幾個人,伊挺伊朋友才會毆打賴緯駿,後來伊就看到伊朋友林群植受傷,就趕緊送他去醫院;是對方搶伊的刀鞘,然後用它打伊朋友林群植,伊朋友林群植才受傷等語(見警卷一第3、4頁)。
㈡同案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供稱﹕因伊朋友林群植打電話約伊
一起到臺中市找朋友,所以伊就跟林俊一起被 林群植載 來案發現場,當時還有另一台車與伊等一起從南投縣竹山鎮來到案發現場;伊不清楚林群植如何受傷(見警卷一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是林群植找伊去,去時伊坐副駕駛座,下車時伊才發現林俊拿一把刀,到那裡才知道他們要和別人打架,伊人在車旁邊,看到他們衝過去,後來看到林群植脖子流血,跑進副駕駛座,叫伊載他到醫院等語(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頁)。
㈢同案被告蘇明建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日,本來是張建生找
伊到臺中市老爺酒店喝酒,之後林永豪說他也要去臺中找人要錢,在往臺中的路上林永豪及賴緯駿(小鬼)講電話,電話中起爭執,之後就約在進化北路見面,說要談判,伊是到進化北路才看到林俊、林群植及陳國華,至於伊等這一部車有伊、張建生及林永豪;到現場後,伊看到林群植、林俊及陳國華到現場就衝上去打賴緯駿,伊跟在他們後面,伊也有跟賴緯駿發生扭打;當時是林群植他們那一部車的人要將賴緯駿拖上車;伊看到林群植時,林群植已經全身是血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47號卷第81、82頁)。
㈣證人張珈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林俊、陳國華、
張建生、林群植、蘇明建衝過來毆打伊與賴緯駿後,其中有人駕駛2P-4930號黑色自小客車要將賴緯駿拉上車,然後伊朋友林少凡見狀要將賴緯駿救出,突然看見林群植拿起一把刀要砍林少凡,林少凡要奪林群植手上的刀,雙方拉扯受傷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99年偵字第1147號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30日晚間,林永豪跟賴緯駿當天在電話中起爭執,因為林永豪向賴緯駿借錢,賴緯駿向林永豪要錢,不知道為何講到不高興,林永豪說要來臺中找賴緯駿,所以林永豪、林群植、張建生、蘇明建、 林俊有 到伊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來找賴緯駿,林少凡剛好在伊家裡跟賴緯駿聊天,林少凡不認識林永豪他們。林永豪等人是當晚10點多快接近翌日凌晨時到,林永豪打電話上來說他在樓下,叫伊等下去。伊和賴緯駿、林少凡,還有一個賴緯駿的朋友一起下去。伊等一下去之後,全部的人除了林永豪一個人站在最後方,其餘的人都爬過馬路分隔島的欄杆衝過來,就打賴緯駿,剛開始他們是用手腳打賴緯駿,後來 伊有 看到林俊有拿細細的刀,全長約42公分左右(證人張珈瑜手比其所見刀子長度,經當庭測量),在現場揮舞,當時林少凡及賴緯駿的另一名朋友站在後方,伊去拉開張建生,結果張建生把伊拖到旁邊,又繼續打賴緯駿,對方有一台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開過來,說要把賴緯駿載走,林少凡當時要上去救賴緯駿不讓他被車子載走,伊看到林俊所持的刀子掉在地上,林群植撿起刀子,林少凡要去救賴緯駿時,林群植就拿刀去砍林少凡,結果林群植與林少凡就開始拉扯,林群植拿刀作勢砍林少凡,刀子已經接近林少凡的臉,林少凡就用手去抓刀子,伊看到林少凡的手整個都是血,之後伊就沒再注意林少凡與林群植,因為伊要去救賴緯駿,當時賴緯駿已經一半身體被拖到車中,伊去硬拖,約2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對方就全部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05號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
㈤由上開四人之供述或證述,可知本件衝突起因於賴緯駿與林
永豪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林少凡並非原始糾紛之當事人;被告林少凡係因當時在場,見友人賴緯駿遭林永豪等人毆打受傷後,為避免賴緯駿遭林永豪等人開車載走,上前制止時,因告訴人林群植持刀阻擋,而與告訴人林群植發生扭打,然被告林少凡與告訴人林群植間既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依一般經驗論之,當無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置告訴人林群植於死地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難認悖於事理。
㈥又關於被告林少凡如何持刀與告訴人林群植扭打,致告訴人
林群植受有上開傷害之經過,上開四人除證人張珈瑜外,其餘三名同案被告均未清楚目睹及具體敘明。另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群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2、30人一起動手打我們,伊才出手反抗,林少凡持1把尖刀(伊不知道是何種刀械)砍傷伊,朝伊臉部、頸部、胸部、背部、手腕及左大腿等處不斷砍殺欲致伊於死地,致伊左側血氣胸,顏面、頸部、背部及下肢多處刀傷,直至伊身受重傷倒地後,陳國華與林俊將伊拖走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及於偵訊時指稱:後來林少凡就拿刀砍伊,林少凡受的傷不是伊砍的,是他自己拿刀的時候不小心受傷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47號卷第74頁),然此僅係告訴人林群植之個人感受,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林少凡內心真正意思,況告訴人林群植上揭所述,並未述及其有先持刀向被告揮砍之舉動、及被告為搶下其所持刀械而與其發生扭打之經過,該陳述顯未敘明案發過程之全貌,而難盡信。
㈦另警員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刀柄及刀鞘1組,係同案被告林俊
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林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顯非被告林少凡事先預備之兇器。
㈧再者,證人 吳緒昌 於101年1月3日在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
和林少凡兩個人一起去案發現場,去找林少凡的朋友即綽號「小鬼」的賴緯駿,林少凡是去那邊跟他朋友聊天,但伊不認識林少凡的朋友,伊只認識林少凡而已。後來伊等到樓下的時候,就看到一群人過來,先是「小鬼」被人家打,然後有好幾個人在打他,「小鬼」要先被人家帶去車上,然後換「小鬼」的女友要拉他下車不讓他被拖到車上,然後林少凡要過去救「小鬼」,然後有一個瘦瘦的好像是林群植要拿刀威脅林少凡,要林少凡不要過去,然後林少凡就跟他奪刀了,然後兩個人就在那邊搶,然後不知道怎麼打的,好像是林少凡有拉林群植吧,然後兩個人就跌倒,之後發生扭打,打一打,約兩、三分鐘警察就來了,然後伊就看到林群植就用走的回車上,警察來了之後,林群植他們那邊一群人就跑了。林群植走回去的過程中,身上有流血。他們兩個都有倒在地上扭打,扭打過程林少凡有搶奪到林群植的刀子,當時兩個人都躺著的,被告躺在下面,林群植趴在上面,然後被告搶到刀子往上刺,伊看到兩次刺的動作,一次刺向腹部,另一次伊不知道刺哪裡,兩次相隔約十幾秒。林少凡搶到刀子之後,林群植繼續與林少凡拉扯。伊有看到林群植在林少凡搶到刀子之後,以手毆打林少凡,伊不清楚打哪裡,伊就看到他們兩個人在那邊打來打去。衝突時,被告的右手流血,是刀傷。當時被告搶到的刀子是沒有刀柄的,伊有看到被告用手直接拿著刀面,但是沒有注意到刀子是雙面刃還是單面刃,伊看到被告是以拳頭握著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又經審判長命證人吳緒昌當庭示範被告林少凡刺向告訴人林群植之動作後,證人吳緒昌當庭躺在法庭椅子上,以手做持刀狀放在其腹部上方向上為刺的動作,而非從頭上揮舞而下(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證人吳緒昌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張珈瑜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吳緒昌所述關於被告林少凡徒手奪刀導致其右手受有刀傷之證述,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林少凡當日受有「右手第二指尺神經受損,第二、三指屈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38頁);所述關於告訴人林群植於鬥毆後係自行離開走回車上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陳國華之前開供述相符;堪以採信。而依證人吳緒昌之上開證述,被告林少凡係於扭打中以自告訴人林群植處搶得之刀子刺向告訴人林群植,且被告林少凡為刺的動作時,其身體係遭告訴人林群植壓制於下方,又其係以拳頭握住刀刃處向上為刺的動作,而非從頭上揮舞而下,再者,其為刺的動作之前及之後,兩人均處於持續扭打之狀態中,則依此客觀情境,被告之動作顯在阻擋告訴人之壓制,縱令被告林少凡於搶得該刀械後有傷及告訴人林群植,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林少凡對告訴人林群植有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林少凡犯罪之動機、行兇之工具、具體過程、案發時之客觀情境等情事,認被告林少凡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林群植之動機及犯意,被告林少凡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林少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會,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少凡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林群植已於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05號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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