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才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56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⒉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
⒊前開經各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84年3月10日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8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88年12月10日入監,續服殘刑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已於94年5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⒋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7
年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四街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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